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22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现代花园*号商业楼。

经营者:汪文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以下简称汪文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文利超市的经营者汪文利,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文利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汪文利超市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汪文利超市也不是生产者,汪文利的家庭经济困难,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汪文利超市无力承担。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文利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汪文利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3万元;

3、汪文利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衣服吊带、皮带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15年8月29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汪文利超市处以168元的价格购买了腰带三条,取得盖有汪文利超市印章的购物小票1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一条腰带进行比对,腰带的金属扣正面标有奔狼图形,腰带上多处标有“SEPTWOLVES”英文字母及奔狼图形。

腰带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七匹狼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汪文利超市于2012年8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汪文利,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食品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汪文利超市销售的腰带标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汪文利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腰带未标注厂名、厂址,汪文利超市作为商品零售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七匹狼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汪文利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汪文利超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文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汪文利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七匹狼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文利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汪文利超市为证明七匹狼公司在一审中使用的印鉴不真实,提交七匹狼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印有七匹狼公司印鉴的保证书复印件(盖有福建省工商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一份。

七匹狼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七匹狼公司的印鉴与一审中七匹狼公司使用的印鉴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七匹狼公司的印鉴均为复印件,无法用来判断是否与七匹狼公司一审使用的印鉴是否一致,不能证明七匹狼公司一审使用的印鉴不真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汪文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1465385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皮带,且被诉侵权商品标牌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腰带扣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所以,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所以,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汪文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汪文利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汪文利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汪文利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汪文利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文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汪文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