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初146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明锋,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友,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明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肖明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明锋的起诉,系当事人自愿,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