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91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鸿宇重卡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太榆路蓝海国际汽配城10道12号”潍柴动力”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鸿宇重卡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