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美光,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区××路××服务中心宿舍××栋××号,公民身份号码:××××1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楼部分,组织机构代码:××××330-0。
法定代表人:毕升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光诉被告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纠纷一案,被告贤智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7月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就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依法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贤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校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专利名称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并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贤智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收到原告关于专利权方面的评价报告,我们要求原告出具专利权的评价报告。
二、原告的公证书所称的天线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非完全相同、相似。
被告即使有销售900多元天线的行为,也不能表明侵权。
三、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将其作为两个案件向法院起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双重损失。
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专利权人王美光于2012年11月7日就其设计的“半波振子(数字天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7日授予其ZL2012305368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王美光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王美光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30536853.9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半波振子整体呈长条状,该长条自两端向中间逐渐变宽,在长条的中心位置有一个等腰三角形,三角形的上方突出于长条之外,三角形的中部有一个矩形凹槽,凹槽上方有一个圆孔,凹槽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后视图中的半波振子与主视图对称一致,但后视图中的等腰三角形与主视图中的等腰三角形稍有不同,该三角形的中间位置有一斜置条状凸起,该凸起两端呈圆形,该三角形的上方有一个圆孔,下方有三个小圆孔。
左视图中的半波振子可以分为左、中、右三个部件,左侧为一斜置条状凸起,中间为一根竖直线条,右侧为一近似圆柱体。
右视图中的半波振子与左视图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半波振子整体呈一条横线,中间部位较粗,上方有一不规则凸起,下方有两根柱状凸起,其左侧有一个小圆柱体。
仰视图中的半波振子与俯视图对称一致。
立体图中的半波振子为倾斜放置的状态,在条状中心部位有一个三角形,三角形中部有一个凹槽,凹槽上方有一个圆孔,凹槽左侧有一个圆钮凸起。
原告王美光为证明被告贤智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海第0025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4月10日,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超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区×强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跳转至结果页面。
点击页面中的“厂家直销国际数字电视地面接收机顶盒DTMB天线八木天线鱼骨天线”商品的图片,在产品图片下方显示产品型号为“XZ-DTMB-TX01”,类型为“室外电视天线”,联系人为“尹建红女士(业务部销售)”,联系电话为“1571197****”,产品图片下方附有多张被告公司的现场照片并注明为“实地拍摄”照片,同时还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放大图片。
在“详细信息”栏公司介绍“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率先从事无线通讯用天线之研发、设计、生产为一体的高新科技企业。
专注产品:gsm天线、八木天线、基站天线等。
”在页面尾部标注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网址、联系人等信息。
点击页面中的“立即订购”,页面弹出登录对话框,输入淘宝会员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后,点击“登录”,页面跳转至“确认订单”页面。
选择“数量”为80,“单价”为11元,“运费”变更为27,点击页面中“收货信息”栏中的“更改”按钮并选择“使用新地址”。
在“收货人”处填写“杜先生”,“所在地区”处填写“XX三路18号”,“邮编”处填写“529000”,“手机”处填写“1382233****”。
点击页面中的“确认收货信息”,然后点击“提交订单”,页面跳转至支付宝页面,在支付宝中完成货款支付手续。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5年4月13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超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区×强随同杜丹丹来到江门市××区××路附近的“韵达快递”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杜丹丹从店中收取了两件包裹,包裹的寄件人为“尹’S”(邮单编号分别为:1901084949099、1901061439108)。
公证人员把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以上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当庭提交两箱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两箱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法庭随机选取其中一箱并打开,内有几十件被诉侵权产品,并附有一式三联的带有被告贤智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分别为红联、黄联和蓝联。
送货单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收件人、收件人手机等信息均与《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收件信息一致,送货单显示的货品名称为“八木天线”,单价为11元,数量为80件,运单为27元,货品金额总计907元,送货单的右下角加盖了一个公章,模糊不清,但隐约可判断为被告的公司名称。
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件附着半波振子的数字天线,其中的半波振子可见为一根横向的条状物,条状物中心部位有一个近似三角形,三角形的中部有一个凹槽,凹槽左侧有一个小圆柱体,凹槽上方有一个圆孔,凹槽下方有三个小圆孔。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图片存在以下区别:1、授权专利主视图中的三角形边框是直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三角形两腰边框略为弧度曲线;
2、授权专利后视图中三角形下方有三个圆点,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只有一个圆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相近似。
被告认为在上述区别点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在半波振子中所占的比例相较专利图片中的比例更大。
被告贤智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另查,被告贤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再查,原告王美光为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5号两案共计支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907元。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王美光的“半波振子(数字天线)”(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贤智公司对原告王美光未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价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原告专利稳定性的参考,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评价报告并不导致该专利丧失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贤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贤智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半波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条状物中间位置固定一个三角形,条状物自两端向中间逐渐加粗,三角形的中部为一个凹槽,凹槽上方为一个圆孔,左侧为一个小圆柱体,三角形下方为三个小圆孔。
两者仅在三角形的边框是否为直线以及后视图中小圆孔的数量处略有不同,相对于半波振子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至于被告抗辩三角形在整个半波振子中的比例大小有所区别的问题,从实物与图片的比对中无法得出该结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贤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王美光指控被告贤智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认为依据公证书中的宣传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但是公证书上的记载为被告贤智公司的单方宣传,而且原告当庭确认从公证书中的生产车间照片中无法看出是在生产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没有任何信息指向被告贤智公司或者与贤智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贤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王美光指控被告贤智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侵权,(2015)粤江江海第0025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贤智公司在阿里巴巴所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单上的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公证书中的记载一致,送货单中记载的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均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原告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店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贤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被告贤智公司在其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中发布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指控其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贤智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贤智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由于原告未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贤智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系就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项诉讼并且要求赔偿,在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王美光专利名称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贤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