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7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诚实,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诚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诚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诚实委托其朋友陈某某1于2016年6月10日,以每月1.3万元的价格向吴某某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福建冠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的一厂房,后招聘工人、购买印刷机器、原材料等在该厂房内筹备经营印刷厂。
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陈诚实在没有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工人在该厂房内印刷带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标识的鞋盒。
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印刷厂,现场查获带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鞋盒1.2万个,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鞋盒2.2万个,专门用于印刷上述鞋盒的机器设备一部。
经查,带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鞋盒每个人民币1元,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鞋盒每个人民币1.2元。
2016年8月初,被告人陈诚实以每个1元的价格销售了1000个带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鞋盒给一男子(另案处理)。
被告人陈诚实及其印刷厂并未取得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
2016年8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福建冠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陈诚实。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诚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经福建省晋江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陈诚实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诚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诚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两种,数量共计3.5万个,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诚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
被告人陈诚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诚实适宜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诚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带有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鞋盒一万二千个,带有耐克商标标识的鞋盒二万二千个,专门用于印刷上述鞋盒的罗兰牌机器设备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