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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江海区顺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4民初3457号
案件名称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江海区顺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江海区顺品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4民初3457号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礼德街5号107室、109室、110室(一址多照)。

经营者:邝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旖婷,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的经营者邝怀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曾旖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店招;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零售、批发、仓储、物流为一体的连锁大型超市企业集团,经营范围涵盖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

餐饮服务;

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等,原告凭借高质量产品、良好企业信誉,具备了较好的品牌影响力。

原告拥有第5449048号“S”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并获得版权登记(登记号:10-2011-F-10691、10-2011-F-10692)。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招使用与原告极度相似的门头店招及装潢,造成了混淆,其恶意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也与原告门店装潢明显不同。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S”商标中部为三颗五角星,被告“HL”标识中没有使用三颗五角星;

2.原告注册商标仅由图形组成,不含文字。

被告“HL”标识由字母及图形构成,标识中部有“HL”;

3.原告的第5449048号“S”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用于原告品牌连锁门店的装潢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服务装潢”范畴,被告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4.原告使用的“”、“”突出特征是“世纪华联”四字,但原告并未就此申请注册商标,其不享有“世纪华联”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限制被告使用“世纪华联”四字。

原告的版式由英文、图形、有色背景、线段等组成,被告的“”无底色背景,且版式与原告的存在明显差异;

5.被告通过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以合法有偿授权方式获得“”著作权及“京基世纪华联”商标使用权。

综上,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恶意,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等。

2009年9月14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第54490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询价;

商业信息;

饭店管理;

进出口代理;

广告广播等,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2013年7月22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5449048号商标变更注册权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经其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两份:作品登记号为10-2011-F-10691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店招及服务商标设计(二),作品简介为:1.整体的红蓝相间设计象征着…,白色底象征着…,配以灰色的饰边象征着…;

2.前面的服务标志是企业注册商标,整体是一个“S”加三个五角星的设计,…。

作品登记号为10-2011-F-10692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店招及服务商标设计(一),作品简介为:1.整体的绿色设计象征着…;

2.…;

3.中间的服务标志是企业的注册商标,整体是一个“S”加三个五角星的设计,…。

以上两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利范围均为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等,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12月20日。

2021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被告处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照片及视频中显示,被告门头招牌中带有“世纪华联”字样,且其招牌左上角有“S”型标志,该标志中间有“HL”字母。

在被告处使用微信或支付宝消费后支付状态显示,“世纪华联超市(江门店)消费”、保鲜袋标注“世纪华联-世纪华联连锁超市集团”字样。

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世纪万象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第278075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19年3月18日,世纪万象控股有限公司将“京基世纪华联”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2014年2月1日,案外人江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创作完成“HL”作品,7月29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46384。

9月17日,将其享有的“HL”作品(作品形态为:“”)的著作权授权给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号为:20908723,商标样式为:“”。

2021年1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等;

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统一的招牌设计(含商标、商号),被告须按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删减。

另查明,被告是成立于2020年12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食、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水果、蔬菜等,经营场所的面积约为800㎡,营业额约为每月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449048号“S”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门头店招中使用的“S”型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门头店招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一)关于被告在门头店招中使用的“S”型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首先,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均以“S”型作为构成要素;

其次,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从商业形态及行业属性来看,二者的服务具有相似性,都是用于超市、购物中心这一领域,且被告在其门头招牌中同时使用“世纪华联”字样,使用微信或支付宝消费后,支付状态显示“世纪华联超市(江门店)消费”,被告提供的保鲜袋亦标注有“世纪华联-世纪华联连锁超市集团”字样,以上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再次,就被告提交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约定了其与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合理合法使用“世纪华联”商号等内容,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对标识“”享有商标权,对作品“HL”(标识形态“”)享有著作权,但对标识“”并不享有商标权,且标识“”也不是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通过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特许加盟授权,但被告在实际使用标识“”过程中,未对其来源尽到审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门头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门头店招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并非用于商品的包装、装潢,而被告的门头店招亦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品。

退一步讲,被告在门头店招中使用与原告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行为,依前文所述已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授权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店铺位置、经营规模、疫情防控、辖区经济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店招;

二、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负担110元。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1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江海区顺品超市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锡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孟 宗书 记 员 赵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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