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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689号
案件名称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子荣,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北路大源汽配综合商铺9394号。

法定代表人:程全返,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戈瑞车轮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瑞车轮集团)、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瑞轮胎公司)、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向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是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码头护舷材、轮胎、内胎、船舶护舷材在内,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2004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市场销售关联或下属公司生产的轮胎等产品,株式会社普利���通授权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销售上述轮胎产品的过程中有权使用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并有权再授权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在销售上述轮胎等产品时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商标续展注册后继续再授权10年,至2026年12月29日。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证明其企业规模大、经营区域广、“普利司通”商标知名度高、“普利司通”轮胎销售量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可持续发展报告》;

2.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和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部分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显示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遍布北京、上海、广东、天津、辽宁、江苏、湖北等地;

3.《中国橡胶》杂志关于2007年、20092014年全球轮胎75强排行的评析、中国橡胶网关于20112013年全球轮胎75强排行榜的报道、《中国轮胎》等其他杂志关于20082013年“普利司通”轮胎销售排名的报告,均记载有“普利司通”轮胎的销售额排名第一的内容;

4.20122014年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共计30份以及部分经销店店铺照片,显示其经销商遍布上海、广东、黑龙江、河南、河北、山东、江苏、浙江、江西、湖北、福建等地;

5.搜狐网、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汽车与你》《汽车与运动》杂志等媒体20122014年期间对“普利司通”轮胎的部分报道以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20122015年期间参加北京、上海、广州等汽车零部件展会的照片;

6.“普利司通”轮胎20092015年期间所获得的部分奖项、荣誉的奖杯和证书。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21196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第6320379号“普力斯通PULISITONG”、“普里斯通”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曾在轮胎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频繁被他人仿冒;

其中,第8221196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被异议人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该被异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裁定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3月13日,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坤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设备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奥戈瑞”字样,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项���奥戈瑞集团”后,进入“http://www.ogreengroup.com/”页面,该页面顶端显示有“奥戈瑞集团”字样;

点击“关于我们”一栏中的“企业简介”后,显示有“奥戈瑞集团成立于2006年7月,位于全国百强县、孙武故里的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公司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现有职工2800余人,工程技术人员360余人,拥有总资产22亿元,年总产值48亿元,经营领域涵盖全钢轮胎、汽车车轮、丁基内胎和国际贸易。

目前集团生产规模已达到,年产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200万套、无内胎汽车车轮200万套、有内胎汽车车轮100万套、汽车内胎100万套、2000万条半钢子午线轮胎…….集团主要有车轮‘奥戈瑞’、‘沃轮’、‘陆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大品牌产品,轮胎‘奥戈瑞’、‘川越’、‘坤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大品牌产品……集团现已在全国建立了100多个销售点,形成了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销售网络。

在满足国内市场的同时并远销欧洲、中东、非洲、澳洲、拉丁美洲等五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内容;

点击“新闻中心”一栏中的“企业新闻”后,显示有标题为“集团年产200万套全钢及500万条半钢子……”的报道;

点击“产品展示”一栏中“轮胎”后,在“产品分类”下方“轮胎”分类下的“全钢轮胎”,显示有“AG896”的产品图片,上架时间显示为“20120214”;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山东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的字样。

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16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拷屏打印稿及相关文件打印稿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网页拷屏打印稿及相关文件打印稿原件均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沈坤当场打印所得,网页拷屏打印稿的内容与其上网浏览所显示的网页内容相符,相关文件打印稿的内容与其上网操作保存所显示的文件内容相符。

经庭审质证,奥戈瑞车轮集团否认公证保全网站系其开办的。

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网址为“www.ogreengroup.com”的网站名称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2日,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黄永强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268号南30米(门口有两只石狮,挂有“川越轮胎”字样的标牌)的一店铺。

黄永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购买轮胎胎面两条,并当场取得单号为“XK000201505120009”的《销售出货单》、号码为“3017611”的《收据》各一张,名片一张,产品手册一本���付强对上述店铺地点、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并将取得的物品及《销售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手册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付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对上述物品加封后拍照,对取得的《销售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手册加封后拍照。

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0802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号为“XK000201505120009”的《销售出货单》、号码为“3017611”的《收据》、名片、产品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付强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以及对贴封后的物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经本处贴封条后的全部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附件显示:1.单号为“XK000201505120009”的《销售出货单》上显示“货品名称:富利斯通”“规格:825R20/896”“货款:1400���”,该《销售出货单》上加盖有“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的印章;

2.号码为“3017611”的《收据》上“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的印章;

3.名片一张,正面记载“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程全返总经理”的字样;

4.产品手册一本,封面有“2015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富利斯通轮胎”的字样,封底有“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网址:www.ogreegroup.com”等字样,其中第9页显示为“AG896全钢载重子午胎”的轮胎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型号为AG896的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一条,轮胎及其粘贴的标签处均显示有“富利斯通”的字样,轮胎上显示有“FLAMESTONE”的英文标识,标签右下方显示有“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的字样。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当庭表示,轮胎���的“富利斯通”字样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庭审中,奥戈瑞轮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永向前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是由其生产的。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还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的标注有“富利斯通”标识的轮胎产品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奥戈瑞轮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472872号、第14560489号“富利斯通”商标分别处于被认定无效和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状态。

另查:奥戈瑞车轮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726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汽车车轮的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

汽车轮胎、内胎销售及服务;

自营进出口贸易(凭资格证书经营)。

奥戈瑞轮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32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载重子午线轮胎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

橡胶制品、橡胶、天然胶销售;

铜制品销售;

商品进出口业务。

永向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应连带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678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记载双方约定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费为1015万元;

2.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和39294元;

3.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70元和1100元;

4.��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8元。

诉讼中,奥戈瑞车轮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底盘、车轮、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拟证明奥戈瑞车轮集团系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2.奥戈瑞车轮集团和奥戈瑞轮胎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奥戈瑞轮胎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经核准变更股东,原股东之一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不再为该公司股东,拟证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

经庭审质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表示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属于1202类别,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轮胎属于1208类别,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0502号《关于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载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2014年11月5日对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并存于车轮等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奥戈瑞车轮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7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奥戈瑞车轮集团的诉讼请求。

此外,经查询《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1202类别为汽车、电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含轮胎),1208类别为轮胎及轮胎修理工具,且该类别与第12类各部分之间商品均不类似。

��戈瑞轮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奥戈瑞”“TREADLINE”“川越”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第14560489号“富利斯通”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奥戈瑞轮胎公司自有商标品牌及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品牌较多,诉争商标仅是其中一个,且不是主要商标品牌。

经庭审质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第14560489号“富利斯通”商标并未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是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富利斯通”的文字标识,与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相比,第二个“利”、第四个“通”字完全相同,第三个字分别为“斯”和“司”,读音完全相同,仅第一个字“富”与“普”有所区别,但两字的读音“fu”与“pu”韵母相同、读音近似,四个文字组合起来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辩称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前身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是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注册人,其系合法使用“富利斯通”的文字标识,并未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1202类,包括汽车底盘、车轮、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等汽车零部件,并不包括轮胎,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轮胎,属于1208类别,与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相同且不类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永向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永向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奥戈瑞轮胎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永向前公司的,但永向前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零配件批发商,理应知晓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永向前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供货商资质进行审查,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向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显示有生产商家“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的字样,且奥戈瑞轮胎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奥戈瑞车轮集团抗辩其与奥戈瑞轮胎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但一审法院认为,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前身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作为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注册人,其在申请注册该商标时仍为奥戈瑞轮胎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在其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后,仍一直许可奥戈瑞轮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上使用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

同时,虽然奥戈瑞车轮集团否认公证保���的网站“www.ogreengroup.com”系其开办的,但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可知,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确为奥戈瑞车轮集团;

结合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工商登记地址、官方网页、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手册上记载的信息等,可以认定奥戈瑞车轮集团与奥戈瑞轮胎公司虽为独立的两个法人,但实质上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奥戈瑞车轮集团许可奥戈瑞轮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行为,构成与奥戈瑞轮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行为共同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举证期限内,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并未举证证实永向前公司的销售行为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系基于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永向前公司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应分别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永向前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永向前公司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在《中国橡胶》杂志及中国橡胶网(www.cria.org.cn)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本案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范���,且举证期限内,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奥戈瑞车轮集团和奥戈瑞轮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678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受实际损失、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及永向前公司的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应共同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永向前公司应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永向前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一、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待售及���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二、永向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三、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永向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985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8985元,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共同负担5250元,永向前公司负担7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同意由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判后,上诉人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15)京知行初字第5724号行政判决并未生效,奥戈瑞车轮集团已提起上诉,所以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相似。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及文字构成相似,依据不足。

1.外观方面,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四个汉字与涉案商标共有两字不同。

2.读音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富利斯通”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及发音时的口型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不存在近似。

3.文字含义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富利斯通”中,富指财富、富贵,利指盈利和收益,斯特指这个产品或商品,通指通达、通畅。

基于被诉侵权标识主要用于货运汽车的各种零件,奥戈瑞车轮集团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汽车零部件有极其丰富的含义,即财富藉此而通达。

而涉案注册商标在汉语语境下语音不清,两者不构成近似。

(二)一审法院认定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具有关联性、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没有证据证实在奥戈瑞车轮集团仍是奥戈瑞轮胎公司股东期间,奥戈瑞轮胎公司就已经在其轮胎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于2011年1月25日被核准注册,2011年3月,奥戈瑞车轮集团将持有奥戈瑞轮胎公司的股权转让。

事实上,奥戈瑞轮胎公司在其轮胎产品上部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2012年后。

2.奥戈瑞车轮集团从未许可奥戈瑞轮胎公司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也未收取任何许可费用,仅是碍于双方的历史渊源,没有干预和追究奥戈瑞轮胎公司擅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3.奥戈瑞车轮集团与奥戈瑞轮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奥戈瑞车轮集团并不生产、销售轮胎产品。

4.奥戈瑞轮胎公司提供的网站服务合同证明,涉案网站www.ogreengroup.com是奥戈瑞轮胎公司所主办,ICPI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的登记信息有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损失总额4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1.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

2.原审判决认定奥戈瑞车轮集团与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赔偿400000元没有依据,明显过高,与国产轮胎产品的实际利润率极不相称,也与轮胎产品产能过剩,企业亏损的经济现状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向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永向前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零配件批发商,理应知晓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永向前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供货商资质进行审查,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据此认定永向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认定没有依据。

(一)永向前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轮胎的销售者,对“普利司通”商标或有了解,但不一定知悉、了解被诉侵权的“富利斯通”商标及被诉轮胎产品是否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非永向前公司所能辨别和界定。

(二)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永向前公司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注册商标权。

(三)奥戈瑞轮胎公司提供的《轮胎代理销售合同》证明,永向前公司销��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是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合法取得该商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无论被诉侵权商标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永向前公司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永向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永向前公司应赔偿数额50000元,超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永向前公司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应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永向前公司的诉请,不应超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请求范围,判令永向前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式会社普利司通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认定数额过高。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

一审判决判令永向前公司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2.改判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永向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富利斯通”标识构成对“普利司通”商标的侵权。

根据产品手册内容可以发现奥戈瑞轮胎公司、奥戈瑞车轮集团是互相混同的,在网站的介绍和产品介绍中,奥戈瑞轮胎公司、奥戈瑞车轮集团均是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集团企业,而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均是网站和产品说明书中介绍的共同生产者,有关于车轮和轮胎产品的介绍中特别提及“富利斯通”产品;

在网页和说明书上,这两个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相同,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的办公地址是同一个地址,且这两个公司的字号也是“奥戈瑞”,故一审判决认定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时主张1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130000元的合理费用,该数额是低于实际损失的。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一审中提交的奥戈瑞车轮集团和奥戈瑞轮胎公司经营的利润证据可见,其在2014年、2015年的经营利润就已经达到2个多亿,而“富利斯通”轮胎是其五大产品之一,故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低于对方的实际获利,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已经偏低。

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称赔偿数额过高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永向前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永向前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永向前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出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如果其在二审中才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也不确认该证据。

永向前公司作为一个专业销售轮胎产品的公司,应该知道“普利司通”在本行业的知名度,永向前公司明知“普利司通”产品知名度,又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待售与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2.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1000000元,永向前公司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3.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连带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678元;

4.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采取措施,在《中国橡胶》杂志及中国橡胶网(www.cria.org.cn)首页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戈瑞轮胎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了《ZtouchS触享官网服务销售合同》,拟证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的“www.ogreengroup.com”网站,主办方是奥戈瑞轮胎公司,由奥戈瑞轮胎公司与网站服务商签订的合同。

该合同的缔约双方为奥戈瑞轮胎公司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记载有主网址“ogreengroup.com”字样。

永向前公司于二审诉讼中出示《川越、富利斯通牌委托经销商三包的全钢子午胎总经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永向前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戈瑞轮胎公司,其产品来源合法。

该《川越、富利斯通牌委托经销商三包的全钢子午胎总经销合同》的缔约双方为奥戈瑞轮胎公司及永向前公司,其中约定“乙方每季度销售额将不低于6250条”“甲方规定区域内年销售25000元,甲方给予乙方全年总回款的2%返利”。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我方不核对以上证据的原件,也不接受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及永向前公司提交��证据,因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ZtouchS触享官网服务销售合同》中看不出是哪个网站的网址,即使有网址也恰恰证明是奥戈瑞车轮集团开办的网站,维护网站的是奥戈瑞轮胎公司,证明该网站是由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共同经营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为:一、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奥戈瑞车轮集团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永向前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

由于被诉侵权标识“富利斯通”与涉���注册商标“普利司通”均为文字商标,均由四个中文文字组成,两者中有两个文字完全相同、有三个文字的读音完全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中国橡胶》、《中国轮胎》等杂志、《经销合同书》、《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可持续发展报告》、工商信息、奖项、奖杯和证书等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普利司通”在轮胎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可认定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富利斯通”用于轮胎产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奥戈瑞车轮集团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被诉侵权轮胎上使用“富利斯通”标识��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而被诉侵权轮胎标签右下方显示有“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的字样,奥戈瑞轮胎公司也在一审诉讼中也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网站首页网址为“www.ogreengroup.com”的网站名称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现奥戈瑞车轮集团称备案管理系统登记信息有误,但其所提交的《ZtouchS触享官网服务销售合同》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且奥戈瑞车轮集团该主张与网站中对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宣传内容不符,故奥戈瑞车轮集团该主张依据不足;

(三)“www.ogreengroup.com”网站上记载了“奥戈瑞集团成立于2006年7月”“目前集团生产规模已达到,年产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200万套、无内胎汽车车轮200万套、有内胎汽车车轮100万套、汽车内胎100万套、2000万条半钢子午线轮胎……集团主要有车轮‘奥戈瑞’、‘沃轮’、‘陆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大品牌产品,轮胎‘奥戈瑞’、‘川越’、‘坤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大品牌产品”,亦即奥戈瑞车轮集团在该网页中确认“富利斯通”轮胎是其五大品牌之一;

(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产品手册封底上也记载有“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网址:www.ogreegroup.com”等内容,该记载信息与奥戈瑞车轮集团的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奥戈瑞车轮集团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永向前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一审诉讼���已举证证实其涉案注册商标“普利司通”在轮胎类产品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永向前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其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可见,永向前公司系经营时间较长的专业汽车配件经销商,而被诉侵权轮胎上使用的标识“富利斯通”与涉案注册商标“普利司通”均由四个中文文字组成,两者中有两个文字完全相同、有三个文字的读音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永向前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曾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富利斯通”的权利情况进行核实,且根据永向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销售不知道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故一审判决认定永向前公司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普利司通”的相关情况并无不当,永向前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判决���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而且,综合考虑到:1.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轮胎产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的经营规模来看,奥戈瑞车轮集团的注册资本为17260万元,奥戈瑞轮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3250万元,永向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3.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在网页宣传中称“富利斯通”是其五大品牌之一,并称“集团现已在全国建立了100多个销售点,形成了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销售网络。

在满足国内市场的同时并远销欧洲、中东、非洲、澳洲、拉丁美洲等五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目前集团生产规模已达到,年产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200万套、无内胎汽车车轮200万套、有内胎汽车车轮100万套、汽车内胎100万套、2000万条半钢子午线轮胎”、“集团现已在全国建立了100多个销售点,形成了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销售网络。

在满足国内市场的同时并远销欧洲、中东、非洲、澳洲、拉丁美洲等五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等内容;

4.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400元。

因此,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永向前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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