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汉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汉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广州市汉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广州市汉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市汉邦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