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响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莉,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闻人红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贝思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付莉莉,被上诉人佳贝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浙甬知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雷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佳贝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佳贝思公司“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不能达到与涉案发明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因两者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仅设置的方向相反,换言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无涂层基板面端均设置在正、负极片上的一端,再通过螺栓将带有极柱的束头固定在该无涂层基板面端上,之后再将极柱伸出壳体之外,其设置和连接原理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两者实现了基本相��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构成等同特征。
2.被诉行为是一种改劣发明,是将雷天公司相对优化的技术特征做了劣化处理,目的就是以此来逃避侵权责任。
佳贝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到的相关现有技术中极柱的导出方向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涉案专利比现有技术的方法更加先进。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这一区别特征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也认为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导出”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贝思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7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雷天公司从雷天绿色电动源(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雷天公司现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包括:设有注液排气阀的壳体,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电解液,其特征在于: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正、负极片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束头极柱装订连接后其极柱指向相反,芯体封装在充满电解液壳体内,芯体两端的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2月6日,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丁承馨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网络的办公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gbsystem.com/index.asp”;
2.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
3.点击第2页上方的“产品展示”,进入下一页面;
4.点击第3页的“单体电池(塑壳)”,进入下一页面;
6.分别点击第5页的“GBS-LFP20AH”、“GBS-LFP40AH”、“GBS-LFP60AH”、“GBS-LFP100AH���、“GBS-LFP160Ah”、“GBS-LFP200AH”、“GBS-LFP300Ah”、“GBS-LFP4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7.返回第5页,点击“单体单池(铝壳)”,进入下一页面;
8.分别点击第32页的“GBS-LFP10AH”、“GBS-LFP20Ah”、“GBS-LFP75Ah-L”,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9.返回第5页,点击“其他成组电池”,进入下一页面;
10.分别点击第42页的“GBS-12V160Ah”、“GBS-12V200Ah”,分别进入下一页面;
11.点击第46页上方的“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并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显示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7343号公证书。
同年4月23日,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4日,付莉莉与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金��街××铁××大厦××层大堂,付莉莉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取得纸箱一件、《顺丰速运存根》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与付莉莉一起将上述纸箱带回公证处,并由付莉莉进行拆封,取得《出厂检验表》三张、《试验报告》三份、《锂离子蓄电池规格书》三份以及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两块。
付莉莉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对GBS-LFP040Ah、GBS-LFP100Ah、GBS-LFP300Ah锂电池各一块进行了加封,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9459号公证书。
雷天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160元。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提到: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号为00101356.4公开的《一种可反复充放电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克服了卷绕式结构氟铬电池存在的缺陷,该专利申请是将常规绕卷式结构的铬氟锂电��改制成完全叠摞结构,即:将正、负极片均裁制成矩形状,所有正、负极片端均分别留有无正、负极活性组合物之浆料涂层的基板面,基板面端均设有导耳,多块矩形状正、负极片以间隔方式叠摞,各正负极片间均设有隔膜,各正极片的导耳通过束头装订连接,各负极片的导耳通过束头装订连接形成完全叠摞结构的呈矩形状的芯体,然后将芯体封装在与其相对应的矩形壳体内即可。
这种完全叠摞结构的铬氟锂固体动力电池既可大幅度提高电池容量,且其制造工艺大大简化,成本大大下降。
这种完全叠摞结构的电池为其他类型电池结构改进提供了借鉴。
同时,在该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又提到: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上述公开的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雷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企业名称:雷天温斯顿(深圳)电池有限公司。
佳贝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5981850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研发和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雷天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312××××.5、名称为“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雷天公司的诉称和佳贝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贝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佳贝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雷天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比对时,双方认可将GBS-LFP040Ah锂电池破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确认GBS-LFP100Ah锂电池与GBS-LFP040Ah锂电池的内部结构完全相同,GBS-LFP300Ah锂电池与前两款锂电池的区别在于极柱与排气阀数量不同。
由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定极柱与排气阀的数量,故三款锂电池在侵权判定时,其技术特征并无二致,为论述方便,以下统称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经比对,雷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佳贝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排气阀的有无不同。
涉案专利设有排气阀,排气阀表面有小孔,通过弹簧限位,螺纹连接壳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有安全阀,安全阀表面无小孔,内部无弹簧,安全阀包括安全盖、压力滤块,压力滤块开有通孔,安全阀起到了简化结构、增强性能、提高使用寿命等作用。
2.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的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所述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矩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
3.绝缘板的有无不同。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两侧未设置绝缘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相应位置设置有两块绝缘板。
4.无涂层基板面端及极柱指向不同。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综上,佳贝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四处不同之处,雷天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安全阀,其功能与涉案专利排气阀相同,仅是名称叫法不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排气阀的结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的形状亦为矩形,只是佳贝思公司增加了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这一小部分,从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其实质与涉案专利相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中并没有绝缘板,且考虑到芯体封装在塑料壳内,塑料外壳本身即是绝缘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绝缘板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及极柱指向与涉案专利不同,这是等同替换,并不影响电池的性能。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院认为: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安全阀,并非排气阀,且其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排气阀并不相同。
经比对,佳贝思公司所称安全阀包括安全盖、压力滤块、安全盖内部贯通,安全盖的内部固定所述的压力滤块,压力滤块开有通孔。
即使如佳贝思公司所述,其无弹簧而使用压力滤块判断壳体内的压力,但其功能亦系通过安全阀释放壳体内的过大压力,从而确保电池刚性壳体结构的安全性,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排气阀的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称安全阀与涉案专利所称排气阀,仅系表达方式的区别,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呈L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亦呈矩形,佳贝思公司所称L型系将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与正、��极片视为一体而言。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两侧设置有绝缘板。
经比对,该绝缘板系佳贝思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列全部技术特征之外,又新增加的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该院在侵权比对时不予考虑。
关于佳贝思公司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申请号为00101356.4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第2页最后一段,“上述单体电池包括一个外壳,外壳上端有正极极柱、负极极柱和出气阀,正极极柱和负极极柱各自与设置在外壳内的正极板和负极板相联接……”的文字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明确得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极柱导出方向为同向导出。
而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明确,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显然,极柱导出方向的不同,对于锂电池应用领域及其负载条件存在差异。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不能达到与涉案发明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佳贝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成立的问题,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院对此不再评判。
因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雷天公司要求佳贝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雷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天公司和佳贝思公司均提供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9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雷天公司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在对涉案专利作无效审查时,对涉案专���的技术特征以及所要达到的效果作了描述,这些描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同。
佳贝思公司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对佳贝思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060号),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芯体的正、负极片为无涂层基板面端并以相反方向布排;
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束头极柱装订后其极柱指向相反;
芯体两端的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不同负载条件下的使用要求。
“将对比文件中设置在同一端的阳极、阴极分别设置在电池芯体的两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电池在充放电时的通流能力,提高正、负极片输出端之间的绝缘性能,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的要求。
因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决定维持涉案0312653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佳贝思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包括:设有注液排气阀的壳体,由两块以上矩形片状锂离子电池正、负极片和隔膜交替叠摞构成的芯体,电解液,其特征在于:芯体的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正、负极片无涂层基板面端分别由带束头极柱装订连接后其极柱指向相反,芯体封装在充满电解液壳体内,芯体两端的极柱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同,从壳体的同侧导出;
涉案专利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反方向布排,且其极柱指向相反,分别从壳体的两端导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设计原理与在先公开的申请号为0010135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相同,其区别是:改变了极柱的导出方向,以满足不同领域、各种不同负载条件下使用要求。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正、负极片的无涂层基板面端以相同方向布排,且正、负极柱从壳体的同侧导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在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