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23号原告:全兴华,男,朝鲜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米开朗灯饰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174号首层118卡。
经营者:潘光耀,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兴华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米开朗灯饰销售部(以下简称米开朗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58646.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米开朗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吊灯(MD8101-10+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58646.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销毁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58646.5、名称为吊灯(MD8101-1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3月3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6年7月,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该中心依法做了笔录,并查扣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由被告保管),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经维权中心准许撤回了案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专利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吊灯(MD8101-1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4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8646.5,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
原告于2016年7月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28日到达被告处进行勘验并进行检查登记,保存了1套被诉侵权产品,并交由被告保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详见附件。
被告的店长在勘验笔录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并在被告门店展示,没有生产模具。
被告确认勘验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承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零件组装,没有生产模具。
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全部零件均为购买。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撤回案件,并于同日获准撤回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新颖性,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相关网络上的吊灯图片打印件作为证据。
原告认为网页图片易被修改,且部分相关图片上的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近似,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涉案专利前已被公开。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潘光耀系被告的经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案件撤销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吊灯图片材料,以及本院的调取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和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原、被告双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店长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配件后进行组装的,该行为亦属于制造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从2016年4月份起已在门店中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认定被告已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其他吊灯的网页图片。
原告认为网页图片易被修改,且部分相关图片上的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近似,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涉案专利前已被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吊灯图片属于网页打印件,易被修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因被告无法确认全部零件均为购买,且不能提交相应的购买单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米开朗灯饰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全兴华专利号为ZL201630058646.5、名称为“吊灯(MD8101-1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米开朗灯饰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米开朗灯饰销售部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