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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铁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2534号
案件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铁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铁武,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铁武与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周六福珠宝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铁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方雅薇,被上诉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铁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黄金公司)从2013年6月15日便开始授权上诉人使用标识,并不仅只签订了2015年6月15日的《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疏于调查;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系周六福黄金公司在第14类服务上的第1187998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也是企业名称,案外人有权授予他人使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的商标从未实际使用过,不具有市场识别力,其实际使用状态与注册状态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标识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近似侵权甚至导致消费者误认没有基础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并有悖生效判决、工商认定;

四、上诉人使用等标识,系经合法授权使用,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上诉人的授权人先于被上诉人使用、经营“周六福”品牌,且两者标识的显著性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应当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周六福珠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是个体经营户,它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包含修理业务,因此其使用第37类商标作为抗辩不侵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本案中争议的商标并不是标识,上诉人的店面没有使用这个标志。

上诉人提出的法院判决实际上系案外人起诉周六福黄金公司的加盟商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作为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据;

关于工商回复,实际上商南县工商局已自行撤销,未生效。

上诉人成立于2004年,我方公证侵权时间为2015年,案外人周六福黄金公司成立于2009年,都不存在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上诉人所提出的北京亚拉泊公司已经处于注销状态。

周六福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铁武停止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王铁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样品、差旅费及原告的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由王铁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51919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原告同时也是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50846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链(首饰)、手表、手镯(首饰)、宝石、翡翠、戒指(首饰)、耳环、首饰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根据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234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2015年5月28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代理人李烨涛来到浙江省金华市沃尔玛超市收银处对面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店)”专柜,在公证员监督下,李烨涛在专柜刷卡支付330元购买转运珠一枚,店员出具质量保证单一份,李烨涛要求出具发票或收据遭拒绝。

购买期间,公证员经查看,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王铁武。

在公证员监督下李烨涛将所购商品、当场取得的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助理对专柜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质量保证单及POS签购单进行数码拍照并对商品予以密封,对密封后的外观进行数码拍照,附件一、二所附照片各3张和8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质量保证单、POS签购单及密封后的商品均交由李烨涛带回保管。

所附照片显示,该专柜店面招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店)”(以下简称标识1)、“SHIGEFUKU”,标识1中“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较“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店)”字样更大、更突出醒目;

店堂内壁正中为商标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上下排列的组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2),标识2右下方标注有“(授权店)”字样。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20元、本案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自行购买的转运珠一枚以及包装盒、质量保证单(NO.1009889),包装盒盒面有由商标的上半部图形与“周六福珠宝”字样呈上下排列的组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3),质量保证单上显示有标识2、加盖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记载的货品为千足金转运珠、重量1.30克、单价275元、金额357元。

同时,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1件。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查验并予拆封,拆封后显示内有手拎包装袋一只,包装袋上有商标与“周六福”文字呈上下排列的组合标识(以下简称标识4),标识下方有“经营:黄金铂金钴石750白金饰品翡翠玉器”的字样;

包装袋内有包装盒一只,盒面上显示有标识3,盒内有转运珠一枚及质量保证单(NO.1010107),该质量保证单上显示的内容除购买时间2015年5月28日、重量1.20克、金额330元外,其余记载内容与上述NO.1009889质量保证单相同。

本院针对周六福珠宝公司提出的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周六福”、“周六福珠宝”、店招中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的指控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包装袋醒目位置的“周六福”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的读音相同、字体相近似,涉案商标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周六福”文字,包装盒、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相近似使用;

店招上“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较“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店)”字样尤为显著,属于突出使用。

另查明,经营地址为金华市沃尔玛时代广场分店内的周六福珠宝公司诉称的涉案专柜,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王铁武,无字号,系在册的个体工商户。

王铁武对周六福珠宝公司诉称的店招为标识1的专柜由其经营、上述两枚转运珠系在其店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

周六福黄金公司2009年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拥有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81598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领带夹(领带饰针)、金红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珠宝)、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拥有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8769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包括手工具修理、采矿、采石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拥有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盒、首饰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伯拥有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号作品标识的著作权。

是该公司经营的珠宝首饰系列商品的服务品牌。

2015年6月15日,周六福黄金公司与王铁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份,周六福黄金公司同意被告经销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经营地点即为涉案专柜,王铁武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服务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确定首次签约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周六福珠宝公司是涉案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王铁武在店招中使用标识1、包装袋上使用标识3、包装盒上使用标识4的行为是否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王铁武的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周六福珠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涉案商标的组成要素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涉案商标中的文字“周六福”是商标的称谓,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和认知的作用,相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周六福”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涉案专柜系王铁武经营,专柜经营的商品是黄金珠宝等首饰,专柜销售给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品是千足金转运珠,属于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

王铁武在店招、包装袋、包装盒上使用“周六福”、经销的又是黄金珠宝等首饰,王铁武突出使用的“周六福”文字在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大,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其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王铁武所作的其使用“周六福”文字对涉案商标未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店招、包装袋、包装盒上的标识均系经周六福黄金公司授权使用,但从其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书记载的内容看,合同经营有效期起始于2015年6月15日,自该日起周六福黄金公司同意王铁武在涉案专柜经销服务品牌的珠宝首饰系列商品,授权书上授权王铁武使用张文伯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时间也是自该日起,而周六福珠宝公司在王铁武经营的专柜公证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故王铁武所作的其使用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区域、规模、时间、侵权商品类型以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对周六福珠宝公司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铁武立即停止侵害周六福珠宝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990元,由王铁武负担2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铁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两份,证明授权人周六福黄金公司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便授权上诉人使用;

证据2,周六福黄金公司证明一份,上诉人自2013年6月13日为加盟授权人,一直从事周六福黄金钻石品牌的珠宝销售和加工服务。

周六福珠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两份合同均形成与一审前,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

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案外人并没有相应的商标权,其授权根本不合法。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明的主体是上诉人的授权方,双方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粤广南方第034101号公证书,证明二审被上诉人拥有“周六福”商标详情;

证据2.(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3.《关于撤销“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代理律师投诉商南县周六福金行调查处理的回复函”的决定》,证明商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自行撤销了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的调查处理;

证据4.第9312500号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案外人周六福黄金公司所申请的第9312500号商标因与被上诉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现处于无效状态;

证据5.第13879819号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案外人周六福黄金公司申请的第13879819号商标因与被上诉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现处于无效状态。

王铁武对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周六福”注册商标公告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注册商标75179198号被确认下来系之前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与行政判决无关,且从来没有使用过;

证据3撤销不影响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两个商标不能否认第14类、第37类商标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虽然周六福珠宝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前述证据所涉商标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可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对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周六福黄金公司与王铁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份,周六福黄金公司同意被告经销服务品牌,经营地点即为涉案专柜,王铁武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服务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确定首次签约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2014年6月15日,周六福黄金公司与王铁武续签《特许经营合同》1份,周六福黄金公司同意王铁武经销服务品牌的商标,经营地点即为涉案专柜,王铁武每年支付特许经营服务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双方确定首次签约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

2016年4月21日,周六福珠宝公司取得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雕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雕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品工艺品;

玉雕首饰等。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王铁武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关于系合法授权、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铁武在专柜店面招牌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店)、SHIGEFUKU”,其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在包装袋、包装盒上使用文字“周六福”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王铁武经销的首饰也与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周六福”珠宝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周六福”已经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周六福”珠宝也被相类似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结合涉案商标的组成要素看,涉案商标中的文字“周六福”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作用。

王铁武在店招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文字、包装袋、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包含“周六福”的文字在客观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大,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珠宝首饰,构成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侵权,故上诉人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1.上诉人虽然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供了2013年、2014年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周六福黄金公司《证明》,但根据前述合同,只能证明周六福黄金公司授权其使用、服务品牌的情况。

周六福黄金公司拥有第11876932号商标,但核定使用为第37类,包括手工具修理、采矿、采石服务,与王铁武实际经销的珠宝、首饰所属第14类并不相同。

关于授权使用的服务品牌,上诉人并未按合同使用,而是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文字,销售的产品包装袋、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周六福珠宝”等包含“周六福”文字的标识,前述使用方式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商标、服务品牌并不一致,故上诉人称系经合法授权使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并未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包装盒等系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且上诉人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文字的行为系广告宣传商业行为,并非仅为销售商品。

故上诉人提出系经合法授权,具有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铁武侵犯了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区域、规模、时间、侵权商品类型以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6万元并无不当。

王铁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铁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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