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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涛、崔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5刑终474号
案件名称孟涛、崔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涛,崔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崔舰,男,1966年8月8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恒通电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涛,男,1968年6月4日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恒通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抓获,同年11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逮捕。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舰、孟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6)豫1503刑初3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孟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崔舰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恒通电梯有限公司(股东为崔舰本人)用伪造的上海永大电梯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参与信合集团信阳信访大厦电梯项目网上招投标并中标。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孟涛在崔舰授意下代表河南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与信合集团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为信阳市信访大厦提供四部上海永大牌电梯,合同金额为135.5万元。

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后,信合集团共向恒通公司打款121.9万元,崔舰找到在深圳的老乡朱某,以89万元的价格让朱某帮忙订购四部美迪斯电梯,将电梯从美迪斯厂直接运到信阳市信访大厦,随后孟涛与郑州东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表李某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委托李某负责安装电梯(安装费用10万元),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崔舰将假冒的永大电梯合格证及铭牌交给孟涛,孟涛安排李某将电梯轿厢内的美迪斯铭牌更换成永大铭牌后交付信合集团使用,从中获利22.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美迪斯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美迪斯公司情况说明,美迪斯公司销售给信访大厦的四部电梯的产品合格证,美迪斯公司给信访大厦的发货记录,恒通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信阳市信访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邀标函及恒通公司投标文件(内含永大公司授权书,经永大公司辨认系伪造的),恒通公司与信合集团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恒通公司收到信合集团电梯款的收据(收到电梯款121.9万元),永大电梯产品合格证(经永大公司确认是伪造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检查报告,涉案电梯非永大生产的勘查意见,永大商标许可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永大电梯公司与恒通公司全部供货合同(没有提供给信阳市信访大厦的记录),孟涛与李某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施工自检报告,永大电梯公司2013年的全国价格及河南省价格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孟某、朱某、谢某、马某、杨某、郭某、闫某、王某、李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崔舰、孟涛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舰、孟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崔舰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是朱某还是崔舰,可以对崔舰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崔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崔舰、孟涛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以被告人崔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以被告人孟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责令被告人崔舰退赔违法所得22.9万元,返还被害单位,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

上诉人孟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系从犯及坦白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的处罚适当。

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舰、上诉人孟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孟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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