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752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董事。
被告: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尔。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现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