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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亚博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琼02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亚博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亚博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 裁 定 书 (2016)琼02民初11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61号医药公司综合楼1号铺面。

经营者:欧博勋。

原告小米科技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以下简称博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勋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商标注册证号8228211)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博勋手机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前期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博勋手机店在《海南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博勋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调查发现博勋手机店在三亚市解放路1067号其经营的中国电信店面,销售假冒原告小米公司“”商标的移动电源,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见证据(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博勋手机店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公司以博勋手机店为被告,但并未提供博勋手机店任何登记资料,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左家锋 审判员  林元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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