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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金与苏翠新、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926号
案件名称博文金与苏翠新、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文金,苏翠新,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926号原告:博文金,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翠新,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

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

经营者:苏翠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礼(系经营者苏翠新丈夫),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威(系经营者苏翠新儿子),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文金与被告苏翠新、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博文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博文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博文金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博文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博文金负担。

余款计1150元退还博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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