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926号原告:博文金,男,汉族,1946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敏,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翠新,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
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
经营者:苏翠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礼(系经营者苏翠新丈夫),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威(系经营者苏翠新儿子),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文金与被告苏翠新、永吉县口前镇裕源农机具加工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博文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博文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博文金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博文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博文金负担。
余款计1150元退还博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