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蓉,女,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黎蓉与其丈夫陈某(已判刑)在陈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厚街镇寮厦北环路22C-58鹏飞箱包店店内销售假冒MICHAELKORS(以下简称MK)品牌的皮包。
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到店内检查,缴获假冒MK品牌的皮包243个(价值77740元)、送货单一批(销售金额7676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将黎蓉带回审查。
经商标权人认定,涉案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蓉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蓉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确认。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在法庭上亦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苹果5手机(白色,串号352023062390428)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