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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与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22号
案件名称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与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二街。

经营者李宝贞,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镇二街村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六街。

经营者李永,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镇六街村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简称保真烧鸡店)因与被申请人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简称李文焕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真烧鸡店申请再审称,保真烧鸡店的经营者李宝贞自1979年开始随父李文焕经营制作、销售“李文焕烧鸡”,是“李文焕烧鸡”品牌的共同创造者和持续经营者,2004年独立经营后仍以“李文焕烧鸡”作为品牌,在2005年“李文焕Liwenhuan”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先使用该商标,在先使用的商标经数十年的经营已在当地形成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李宝贞经营和使用品牌的时间远远早于李文焕烧鸡店,对于该品牌烧鸡知名度的形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李宝贞在产品包装上已逐步将“保贞烧鸡”作为主要品牌标识,“李文焕之女”、“李文焕嫡传”变为附加的宣传辅助标识,进行了适当的区别和合理避让;

保真烧鸡店使用“李文焕”文字标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商标权侵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2016)冀民终139号民事判决;

2、判决驳回李文焕烧鸡店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文焕烧鸡店承担。

李文焕烧鸡店提交书面意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真烧鸡店在对外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李文焕烧鸡”文字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李文焕”文字系该标识的主要构成要素。

因此,保真烧鸡店使用“李文焕烧鸡”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保真烧鸡店使用的上述标识包含了构成李文焕烧鸡店第4614249号注册商标要素之一的“李文焕”文字,两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标识。

保真烧鸡店虽主张对“李文焕”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但提交的证据(即其主张最先使用含有“李文焕”文字的包装箱印刷证明)却仅能证明其最早实际使用相关标识的时间与第461424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系同一年(即2005年)。

除上述证据外,保真烧鸡店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第4614249号注册商标申请前已将“李文焕”文字作为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因此,保真烧鸡店主张其于第461424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实际使用含有“李文焕”文字的商标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据此主张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保真烧鸡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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