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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民终711号
案件名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

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王自安。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以下简称王军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批发部委托代理人刘春芳,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中粮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在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思曼陀铃公司,认为思曼陀铃公司对外出售的红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

同时认定,从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中显示的思曼陀铃公司所进长城干红葡萄酒及94干红葡萄酒的供应商为王军批发部,该系统中显示的条形码编号与案外人张宇未来超市自思曼陀铃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的编码相同。

上述证据证明思曼陀铃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系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所进,该判决判令:案外人思曼陀铃公司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生效后,中粮公司将王军批发部诉至原审法院,产生本案诉讼。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及在(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件中产生的费用10154元(合理费用9304元及诉讼费850元)。

另查,1、自王军批发部所举编号为×××号”一单通”中可见,其自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批量购进了各种种类、型号不同的葡萄酒。

2、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截图显示,思曼陀铃公司自王军批发部大批量购进长城干红葡萄酒。

涉案侵权红酒瓶贴处的条形码为6943650201264,此批红酒的进货量从该截图中显示系2013年12月24日进货,进货总量420瓶。

3、涉案侵权红酒瓶贴处正面显示为”CHANGCHENG”精品干红葡萄酒,瓶贴处条形码为6943650201264,而王军批发部庭审中提交的实物1996干红葡萄酒的瓶贴处正面显示系”CHANGSHENG”精品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故虽条形码一致,但与本案涉案侵权红酒并不属同一批次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外人思曼陀铃公司出售的涉案侵权红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经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该批红酒系自本案被告王军批发部购进,对此王军批发部虽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但相应的证据均证实王军批发部不但出售了涉案侵权红酒,且系大批量批发销售,严重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王军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相应责任。

王军批发部成立于2002年,其主营酒、饮料等日用百货,自中粮公司所举证据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可以证实王军批发部自2013年开始向思曼陀铃公司大量批发涉案侵权”长城”干红,故对于中粮公司所述王军批发部大量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对王军批发部应当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王军批发部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于2015年曾因在王军批发部直接购买了假冒长城商标的红酒而将其诉至原审法院,鉴于王军批发部销售量大、销售时间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原审法院将对该情节在判赔金额中予以体现。

原审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经营者:王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经营者:王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30%即690元,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经营者:王自安)负担70%即1610元。

上诉人王军批发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销售的干红葡萄酒是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的进货途径,并不明知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件中,上诉人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该判决书中提到的思曼陀铃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的编码与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一直销售的红酒编码并不相同,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截图显示,2013年12月24日进货420瓶,上诉人提供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食品安全在线监管截图显示上诉人实际向思曼陀铃公司送货共计7箱零4瓶,每箱红酒销售55元,销售金额为645元,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70000元损失,对于上诉人来说严重不公平。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70000元经济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针对王军批发部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案外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宇未来超市购买。

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两次诉讼,即(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案件和(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件,通过葡萄酒产品的零售商、批发商提供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销售”一单通”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由上诉人向第三方批发销售。

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上诉人不是(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该案件认定上诉人是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证据的真实性系法院至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确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

三、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大、销售时间长,情节严重,且上诉人主观恶意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直接饮用的的食品,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大,加之”长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案外人思曼陀铃公司出售的案涉侵权红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批侵权红酒系自上诉人王军批发部购进,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军批发部的行为已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相应责任。

王军批发部上诉认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件中,其并非案件当事人,该判决书中提到的思曼陀铃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的编码与本案原审中王军批发部提供的其一直销售的红酒编码并不相同,并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侵权红酒系从王军批发部购进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军批发部对其在2013年12月24日向思曼陀铃公司销售420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经当庭核实,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截图显示,思曼陀铃公司自王军批发部购进的420瓶案涉侵权红酒,瓶贴处的条形码为6943650201264,而该条形码与王军批发部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其一直销售实物1996干红葡萄酒瓶贴处的条形码一致,与王军批发部在本案原审中提交的”一单通”中商品名称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对应的条形码亦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思曼陀铃公司出售的案涉侵权红酒系从王军批发部购进的事实,上诉人王军批发部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如前所述,王军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红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粮公司的商标系驰名商标,王军批发部自2013年开始向思曼陀铃公司大量出售案涉侵权产品,且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一单通”所载内容,王军批发部在2016年2月期间仍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王军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军批发部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70000元(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王军批发部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军批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军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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