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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辽中县新区加油城、蒋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60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辽中县新区加油城、蒋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辽中县新区加油城;蒋春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60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中县新区加油城。

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

法定代表人:蒋春生,系该企业经理。

被告:蒋春生,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辽中县新区加油城、蒋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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