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民初1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欣宏移动通信广场,住,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div> 经营者谢千祥。
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霄,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欣宏移动通信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东桃、代理审判员韦霄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柳军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宏、梁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其中“mi”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mi”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机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全国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发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原告的上述商标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购买商品时的7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731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
证据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3301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mi”和“小米”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3、来宾市公证处(2015)桂来证字第6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经营规模较大;
证据4、购买侵权商品相关的销售单据、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及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经营规模。
对证据4认为律师费票据超过了广西收费标准,实际损失只有70元。
被告除向本院提交一份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没有其它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所公证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mi”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涉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的公证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案件侵权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mi”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2015年7月27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来宾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8月5日,广西来宾市公证处出具(2015)桂来证字第66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4日下午,公证员曾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莫永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来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来宾购物中心附近一条街,由陈佳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来宾市柳来路120号的欣宏移动通信广场购买了8800MAH小米移动电源一台(型号:薄米),取得编号为NO0007416的保修单及刷卡消费回执单各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陈佳豪对上述商家外观及所购得的移动电源和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曾某对购物取得的票据进复印,并对所购得物品进行封存后再拍照,共拍摄照片14张,封存后的物品、票据原件由陈佳豪保管。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真假移动电源的防伪标志进行比对,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并未生产被告所销售标有“mi”商标、型号为薄米的移动电源,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证实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来宾市兴宾区欣宏移动通信广场注册于2014年7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千祥,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业务服务、手机及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处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移动电源,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
其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mi”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由被告出具的单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现有的证据材料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来宾市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欣宏移动通信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欣宏移动通信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欣宏移动通信广场负担250元。
本案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蓝东桃 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柳军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