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5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50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排社区东方盛世C栋1单元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10346B。

法定代表人:李成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8日 原告诉请:一、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名称为“定制礼品广告折叠手持便携式充电迷你USB小电风扇可印logo定做”的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删除网络链接;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已下架,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名称为“定制礼品广告折叠手持便携式充电迷你USB小电风扇可印logo定做”的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建客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二、淘宝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告已按照公示的信息进行起诉。

三、本案诉前无投诉通知。

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涉案商品链接已进行了删除,同时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兵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善建客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2019)鄂东内证字第708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站并登录淘宝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该页面显示:订单号为37911686506404***,卖方真实姓名为“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定制礼品广告折叠手持便携式充电迷你USB小电风扇可印logo定做”,单价为50元,数量为1,优惠后的货品总价为22.5元,实际付款22.5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2019年3月1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指定场所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8673421***”。

随后,上述人员回到该公证处的办公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快递单、包裹现状、包裹内容物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将产品重新封存,并将封存好的上述物品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认为淘宝公司为善建客公司实施上述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比对 公证封存的外包装贴有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外包装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运单号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手持电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善建客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淘宝公司意见: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淘宝公司的抗辩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其负责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服务,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淘宝公司还提供了在官网中的《淘宝网用户注册协议》,证明用户注册账号时,淘宝公司以对话框、加粗字体、下划线的形式就审慎事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明确告知用户淘宝公司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且就海量信息由商家上传进行了风险提示,要求客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淘宝公司未曾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或投诉通知。

被告淘宝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于2019年8月27日通知被告善建客公司自查,并立即对涉案商家信息及涉案商品进行了核查删除了链接。

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善建客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2.5元、公证费7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网用户注册提示页面、涉案店铺经营者注册公示信息、涉诉通知、删除记录电子固化、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善建客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鄂东内证字第70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善建客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善建客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仅凭被告善建客公司网店网页宣传有库存而要求被告善建客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淘宝公司未曾受到原告的投诉通知或律师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过投诉通知或律师函,被告淘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将投诉情况告知被告善建客公司,要求其自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因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对被告善建客公司在其平台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善建客公司上述侵权产品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删除网络连接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善建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22.5元、公证费7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善建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