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29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号州立公路XXX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耐斯特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恋云。
委托代理人成兴峰。
委托代理人刘根发。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耐斯特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