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34号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号r(viatornabuoni73/r,50123florence,italy)。
授权代表人:stanislasbarro,该公司资深品牌保护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号*楼南。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诉前登记,后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徐则,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拥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系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该公司产品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等众多类别,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原告所拥有的“gucci”、“gg”图形系列商标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在中国注册,经长期使用,于1999年被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2012年10月24日,宁波海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至德国的香水8箱1152瓶香水,该批香水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changegucgi”标识,于同年11月15日将该批货物依法扣留。
后宁波海关于2012年12月31日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相应处罚。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3.被告在《浙江日报》商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4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321311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77031号商标注册证明各1份,第g849337号商标注册证明2份,第g863788号商标注册证明、第94050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gucci”、“gucciflora”及其他知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甬关法(2012)1110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海关查扣侵权产品照片2页(经原告申请,本院并向北仑海关调取了上述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情节、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出口商品被海关扣留和处理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显示的为“gucgi”,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类似不相同,海关系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处罚,并不能作为民事处罚的依据。
3.公证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6号】2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证明编号为2013-nlc-gczm-0438文献复制证明1份、2012年版中国口岸年鉴1份、gucci官网及其他网站截图49页、gucci直营店手册2页,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为提升品牌知名度投入大量资金并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及文献复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4.沪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1份、渣打银行收款通知书1份、发票14页、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及部分差旅费,且律所的收费符合政府规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源于本案。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2)111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行政处罚并不能作为民事处理的依据。
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海关系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商标认定,应由原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相似性,并由法院依法判定;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仅以其名义申报出口,未出口即被宁波海关查扣、销毁,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并未获得收益,亦未对原告及其商标知名度造成实际损失;
涉案产品数量为8箱1152瓶,海关认定的侵权货值仅为5760元人民币,并处罚款6000元人民币,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中的公证书及文献复制证明,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均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及证3中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321311号“gucc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截止);
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8年8月19日。
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
2012年10月2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德国的8箱1152瓶香水使用“changegucgi”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同年11月15日,宁波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
2012年12月31日,宁波海关出具甬关法(2012)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被告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600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将货物数量、价值及海关处理结果等告知被告。
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显示产品包装及瓶身上均印有“changegucgi”标识,“change”及“gucgi”分为两行排列并首尾对齐,其中“gucgi”五个字母空格排列。
另原告为其“gucci”品牌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出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系第321311号“gucci”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被告在被控侵权的香水产品上使用“changegucgi”标识,并将“change”及“gucgi”分为两行,实际上已将两者分开标注,“gucgi”五个字母空格排列并突出使用,在读音、字形上与原告的“gucci”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21311号“gucci”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商标权系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321311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3080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坤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