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超,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诉被告孙海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被告孙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荣获“国家动漫企业”称号以及“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称号,原告所有的“LINGDONG”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采取“内容制作+渠道播放+终端销售”的经营方式,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被告系郑州市著名玩具批发商,主要针对河南省范围内玩具销售商进行玩具批发(郑州市内一般上门采购,其他地区则采取发货形式)。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6246635号“LINGDONG”及第7917028号“LDCX灵动创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第6246635号“LINGDONG”商标注册证一份;
2、第7917028号“LDCX灵动创想”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二:(2013)郑金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公证了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亮于2013年8月21日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026号玩具店,购买玩具产品并索取了一张销货清单及名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购买的玩具产品送至公证处,并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玩具熊猫酷宝、蛙王酷宝、快乐酷宝一并封存,交于盛海亮。
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三:公证处封存实物中的蛙王酷宝,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工商信息网下载的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业主为孙海超。
被告孙海超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海超对广州灵动公司提供对证据二提出异议,称公证书上的销货清单不属该店所有,上面的字迹也并非其本人的,购买环节没有证人证言印证。
孙海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海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LINGDONG”文字商标,于2011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第6246635号,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该公司“LDCX灵动创想”文字商标于2011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注册证号第7917028号,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玩具;
玩具娃娃;
成比例的模型车;
玩具车;
有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智能玩具;
游戏机;
棋类游戏;
棋;
运动球类;
活动玩具;
游泳池(娱乐用品);
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
滑板商品上。
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来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026号玩具店,购买玩具产品蛙王酷宝、熊猫酷宝、快乐酷宝(后二者原告另案起诉),并索取销货清单及孙海超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封存后交于盛海亮,并对以上活动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封存的“蛙王酷宝”玩具,刮开防伪标识涂层,拨打广州灵动公司防伪电话进行查询,语音提示该产品没有登记。
经比对:玩具“蛙王酷宝”外包装盒左下角使用了“LDCX灵动创想”商标,二者所使用的中英文文字、字体、读音均相一致,且被告商标中“创”字中嵌入了一个小的笑脸图形,与文字融为一体的艺术特点,也与广州灵动公司第7917028号商标对“创”字的设计相同;
包装盒右下角使用了“LINGDONG”商标,与原告第6246635号文字商标所使用的字母、字体、拼音读音均相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3层3026、3027号商户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孙海超,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广州灵动公司是第6246635号“LINGDONG”商标,第7917028号“LDCX灵动创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广州灵动公司提交的(2013)郑金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证实孙海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蛙王酷宝。
该玩具经进行电话防伪查询,证实该产品不是广州灵动公司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蛙王酷宝玩具包装盒正面使用的“LINGDONG”标识、“LDCX灵动创想”标识与广州灵动公司第6246635号、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排列方式、拼音读音及艺术特点方面相一致,与该二商标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广州灵动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孙海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广州灵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孙海超销售的问题。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但当事人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2013)郑金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灵动公司代理人盛海亮在本市二七区万博商城3026号店铺购买了涉案的玩具产品,同时获得销售清单一张。
该公证活动系公证人员依法进行,合法有效。
公证书证实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孙海超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一致,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孙海超销售。
孙海超仅辩称原告购买玩具时获得的销售清单不是其开具,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孙海超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广州灵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孙海超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LINGDONG”、“LDCX灵动创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6246635号“LINGDONG”商标,第7917028号“LDCX灵动创想”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孙海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