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58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291-292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亮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亮熙,系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被告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获得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
原告及原告的“山河”商标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被告系经营汽车配件的商户,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低劣的侵权商品,不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策南公司辩称:对公证程序有异议,公证书出具日期与公证发票日期不符。
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并非被告销售的商品,两者编码不一致,且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有粘贴标记。
涉案商品未经权威机构鉴定,无法认定为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5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收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4、突出贡献企业奖。
5、全国用户满意产品证书。
6、重大贡献证书。
7、核心供应商证书。
8、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证书。
9、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4-9,证明:原告的企业及品牌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策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张。
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2、小标签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贴有标签。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实物封存时间与公证购买日期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涉案商品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公证实物封存时间与公证购买日期不一致,但上述日期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且被告对公证实物并非其销售的商品的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型号无法对应,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粘贴小标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杭州江德汽配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且《送货单》上载明的“气门一付”与涉案“山河”牌进、排气门并无对应关系,故证据1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标签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贴有该标签,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等。
2014年5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8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起来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号杭州浙江汽配城内291-292号标有“杭州中南汽车配件”的商店,现场监督了曲其德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购买了“”牌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出库单》及名片各一张。
曲其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出库单》、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
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该进气门、排气门包装盒上均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商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杭州浙江汽配城291-292号营业房的经营者为策南公司。
策南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65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购买及所购物品封存的过程,记载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地址一致,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出具日期与公证发票日期不符,但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且上述日期不符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进、排气门商品与原告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盒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当庭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产品合格证、加工工艺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销售的两件侵权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50元。
(2)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策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