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得梅,系安徽省灵璧县让四电器业主,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得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得梅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孙得梅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得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