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68号。
负责人林澄州。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品酒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2015年3月7日,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