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江菊。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江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汪江菊已达成案外和解,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