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鑫鼎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小水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雷奥公司(Valeo),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17巴彦路43号(43,rueBayen,Paris)。
授权代表BeatriceLEVY-MOULIN,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鑫鼎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鑫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鑫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玉环县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玉环辖区内的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
故鑫鼎公司提出的本案侵权行为地为玉环县,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裁定:驳回鑫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鼎公司上诉称:本案虽为涉外案件,但不属于重大的涉外案件。
玉环县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法院,拥有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权,况且本案被告人所在地在玉环县,侵权行为地在玉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法雷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法雷奥公司以鑫鼎公司一直生产假冒其品牌的产品,给其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法雷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鑫鼎公司赔偿法雷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整;
3.鑫鼎公司在《台州日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鑫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侵害商标权纠纷,玉环县人民法院尽管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但由于玉环县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玉环辖区内的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玉环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
因此鑫鼎公司提出的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鑫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