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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220号
案件名称杨立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立梅,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梅,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五层5C-46号摊位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东侧。

负责人郝光明,副总经理。

上诉人杨立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原审被告北京博联投资有限公司博联天地小商品批发市场(简称博联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知)初字第965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最早成立于1993年,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我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及图”商标,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8类。

上述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于2013年3月1日授权奥×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4年2月,我公司发现杨立梅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奥×注册商标权的玩具商品,博联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杨立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严重影响了奥×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判令:1.博联市场、杨立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博联市场、杨立梅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公司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40元、调查取证费等);

3.博联市场、杨立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立梅原审答辩称:涉案商品是我销售的,但涉案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且我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已及时将侵权商品下架,我作为玩具的经销商时间较短,无法辨别玩具的真伪,故不同意奥×的诉讼请求。

博联市场原审答辩称:市场与商户只是租赁关系,商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和正规的进货渠道,且商户不知道商品是侵权商品,故不同意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注册“铠甲勇士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98647号,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周秉毅为上述共有商标所有人。

奥×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注册“铠甲勇士”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6201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周秉毅为上述共有商标所有人。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奥×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等。

2014年2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及奥×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东侧的博联天地小商品城(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奥×的代理人在该市场五层5C-46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杨立梅”的商铺,支付35元购买了玩具2件,并因上述购买行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人为杨立梅,价格为“肆拾元整”,实际支付35元。

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1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后,内部系玩具两件,其中一件为火形剑,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凯甲战士及盾形图案”标识,背面印有精彩剧照五张,没有厂商信息及合格证明;

另一件玩具为超级急影刀,包装正反面均印有“凯甲战士及盾形图案”标识,背面印有精彩剧照五张,没有厂商信息及合格证明。

杨立梅、博联市场对公证书、销售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博联市场(甲方)将市场第5层C区46号摊位租给杨立梅(乙方),承租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利用摊位加工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摊位。

杨立梅为证明其所销售的玩具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无签字盖章的发货清单。

奥×称该发货清单没有签字和盖章,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无法证明杨立梅的证明目的,对上述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杨立梅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

原审庭审中,奥×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5元,并提供了票据,另有调查费用等支出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数额。

杨立梅对公证费、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博联市场对公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律师费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103918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1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购买侵权实物收据、租赁合同、发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作为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及图”商标、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权利人,并经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授权,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奥×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玩具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玩具包装上有“凯甲战士”标识与奥×主张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在读音、字体艺术处理形式上构成近似,因此涉案玩具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奥×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杨立梅、博联市场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法院对奥×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立梅销售了侵害奥×商标权的商品,尽管其提供了两张发货清单,但该发货清单上没有签名、盖章,且清单上的商品名称无法与涉案玩具形成对应关系,在奥×对该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杨立梅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仅凭该两张发货清单认定杨立梅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杨立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奥×的商标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直接侵权人为杨立梅,博联市场作为市场管理方,对其租户从事的经营行为负有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从博联市场向法院提交的其与杨立梅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终止合同、收回摊位等责任来看,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博联市场对杨立梅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过错,故博联市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杨立梅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的知名程度、杨立梅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奥×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等,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杨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经济损失四千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立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立梅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我不知道销售的玩具是侵害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单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我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价格很低,获利十分微薄,原审判决判令我赔偿奥×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的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立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联市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立梅于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一张无签字盖章的发货清单,欲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奥×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奥×公证购买的涉案玩具与其主张权利的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及图”商标、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涉案玩具包装上的“凯甲战士”标识与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及图”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铠甲勇士”、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在读音、字体艺术形式处理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玩具是奥×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玩具上亦无厂商信息和合格证明,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故可认定杨立梅在博联市场所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涉案玩具系侵犯奥×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立梅销售的涉案玩具上没有厂商信息及合格证明,其虽主张涉案玩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数张没有签名盖章的发货清单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奥×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仅凭该发货清单难以认定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杨立梅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奥×的商标权,且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玩具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杨立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杨立梅赔偿奥×经济损失四千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杨立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杨立梅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立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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