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6-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科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志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科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119765.3、ZL201330119764.9、ZL201330119763.4、ZL201330427936.9)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0、721、72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查,本院授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须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逾期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依法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再次向上诉人送达《限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或提交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逾期不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四案按上诉人深圳市美科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