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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5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闫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勇,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系“砀山县尚田电器经营部”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闫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珞珞,被告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诉称:其公司是一家专注××饮食电器研发、生产的现代化企业,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

该公司依法享有“joyoung九阳”商标的专用权,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闫勇在其经营的砀山县尚田电器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灶产品及包装均含有九阳系列商标,与其公司注册的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闫勇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闫勇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闫勇答辩称:1、其销售的燃气灶并不在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案涉产品的商标标识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2、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应当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份,证明九阳公司享有“joyoung九阳”商标的专用权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闫勇销售燃气灶出具的收据、产品实物图片、产品实物及购买产品的视频资料,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闫勇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闫勇对九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销售产品并不在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案涉产品的商标标识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闫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了销货清单1张,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九阳公司对闫勇举证的销货清单质证认为:清单未加盖销货方的印章,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且清单出具时间距离本案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院对九阳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闫勇对九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九阳公司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具体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

本院对闫勇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销货清单未加盖销售方公司印章或者个人签名,故本院对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九阳公司系国内从事生产、销售豆浆机的厂商,取得了“九阳”注册商标权,在2009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九阳公司又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具体包括:电磁炉、电炊具、烹调器具、热水器、电热水瓶、厨房用抽油烟、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空气调节装置、湿润空气装置。

2014年5月18日,九阳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闫勇经营的位于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的“尚田电器经营部”店铺内有近似“joyoung九阳”商标的燃气灶,遂购买了该燃气灶。

后店铺销售人员出具了收据,载明销售九阳燃气灶,价格60元。

同时,九阳公司就购买该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全程录像。

九阳公司提供的自闫勇店铺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包装载明的商标图像为“Javaynng”,在该商标图像下方突出显示了“九阳(国际)厨卫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燃气灶机身正面压铸成“joyoung九阳”字样。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享有“joyoung九阳”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闫勇辩称其销售燃气灶不在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审理认为,虽然闫勇销售的案涉产品不在九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闫勇销售的燃气灶外包装载明的商标图像为“Javaynng”,在该商标图像下方突出标识了“九阳(国际)厨卫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且燃气灶机身正面压铸成“joyoung九阳”字样。

上述标识、商标及文字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符合法律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已经损害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闫勇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闫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不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闫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九阳公司要求闫勇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勇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

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阳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的票据及相应的维权证据。

未提供闫勇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闫勇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闫勇经营超市的规模、地理位置及“joyoung九阳”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等因素,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闫勇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闫勇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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