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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朱XX、任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谷XX、朱XX、任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谷XX,朱XX,任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X,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XX,别名朱X,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X,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朱XX、任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朱XX、任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谷XX、朱XX、任X和时X(已判决)受梁XX(另案处理)雇佣,为梁XX销售假冒强生、六神、妮维雅、云南白药等品牌的化妆品而从事拉货、发货等工作。

2011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仓库内查获(碧香)强生婴儿活力补水霜44箱、(碧香)强生婴儿痱子粉55箱、(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31箱、(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98箱、六神花露水15箱、(碧香)六神花露水44箱、云南白药去屑洗发露59箱、云南白药强韧修复洗发露28箱、(雪莹)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54箱。

经上述化妆品厂家鉴定,被查获的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假冒化妆品货值共计901952.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照片;

2、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属证明文件、鉴定书、价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梁XX、时X等证言;

4、被告人谷XX、朱XX、任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X、朱XX、任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XX、朱XX、任X对指控的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谷XX、朱XX、任X和时X(已判决)受梁XX(另案处理)雇佣,销售假冒强生、六神、妮维雅、云南白药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及化妆品,谷XX、朱XX负责搬卸货和发货,任X负责发货、开车送货。

2011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仓库内查获(碧香)强生婴儿活力补水霜44箱、(碧香)强生婴儿痱子粉55箱、(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31箱、(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98箱、六神花露水15箱、(碧香)六神花露水44箱、云南白药去屑洗发露59箱、云南白药强韧修复洗发露28箱、(雪莹)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54箱,货值共计901952.38元。

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扣押的洗化用品及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谷XX供述,2011年正月十八,老板梁XX给其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看仓库,当天其就和朱XX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的仓库,其主要的工作是看管仓库、搬货、卸货,不忙的时候给其他人做饭,朱XX和时X负责搬货、装货和向物流公司发货,任X是司机,主要是开车送货、发货。

老板不在的时候,仓库的工作由时飞安排。

都是时X安排朱XX和任X去送货。

销售的假化妆品主要有强生系列的痱子粉、强生花露水、强生补水霜、云南白药洗发露、大宝SOD补水蜜、六神花露水等,还有的牌子不认识。

销售的假化妆品都是物流公司送到仓库的。

销售到哪里不知道,销售价格也不知道。

案发前10天,老板梁XX的媳妇李美丽给其说,这段时间把仓库大门管好,进货的厂家出事了,平时小心一点,担心仓库被公安局查。

2、被告人朱XX供述,2011年2月20号,经过谷XX介绍,其与谷XX一起来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出租仓库帮梁XX干活,在仓库的主要工作是搬货和卸货,还负责和任X一起去物流公司向外地发货,老板梁XX一般不在仓库,平时由时X负责安排工作。

谷XX负责搬运货物和做饭,其与时X、谷XX都住在仓库负责看仓库,刚去工作的时候,时X安排其仓库平时不能开门,有人送货或拉货的时候才能开门,任X是2011年3月10号左右到仓库开始干活的。

销售的假化妆品主要有强生痱子粉、大宝SOD补水蜜、补水霜、花露水、云南白药洗发露、六神花露水、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等,化妆品是老板梁XX购买的,主要销售到全省各地市,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都不知道。

其有一次到梁XX在中陆洗化城的门市里,问老板化妆品的价格,听到老板说的价格其感觉非常便宜,就怀疑化妆品是假的,梁XX告诉其是擦边的,当时其就知道这些化妆品是假的。

时X也专门安排平时在仓库的时候也不能开门,因为卖的很多化妆品都是假的,害怕被公安局发现了。

案发10天前,时X说梁XX让交代他们进货厂家的老板被公安局抓了,以后拉货、送货的时候要小心。

现在找个工作不容易,为了赚钱才明知道销售的化妆品是假的,仍帮助梁XX销售,在梁XX这打工每个月1200元,包吃包住。

3、被告人任X供述,2011年3月12日其到梁XX的仓库打工,工作就是开车,每天早上8点到仓库上班,发货都是梁XX给时X打电话安排,然后时X安排其与朱XX去发货,平时老板不在,仓库由时X负责,谷XX负责搬货、卸货,不忙的时候做饭,时X、谷XX、朱XX吃住在仓库,负责看管仓库。

仓库里和平时开车送的假化妆品主要有强生系列的强生痱子粉、强生补水霜、强生花露水、大宝SOD补水蜜、云南白药洗发露、六神花露水等,还有其它一些牌子的化妆品,具体记不清楚了。

销售的假化妆品发到商丘、杞县等很多地方,价格老板梁XX不让我们知道。

案发前一个多星期,时X交代其出门送货的时候小心点,担心被公安局抓到,平时白天没人要货的时候仓库不敢开门,有人提货的时候按喇叭才开门。

其明知销售的商品是假的,因为找个工作不容易,为了赚钱仍帮助梁XX进行销售,每个月1500元。

4、证人时X证言,2011年2月9日,经人介绍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出租仓库帮梁XX打工,主要工作是把从外地运到郑州的假化妆品搬运到仓库、搭配物流公司向外地发货,老板不在的时候都是其在仓库负责。

朱XX负责搬货、发货,任X负责开车和朱XX一起把货拉到南四环的物流公司向外地发货,谷XX负责装货、卸货,不忙的时候还负责做饭。

其有时候也和任X一起去发货。

平时其与谷XX、朱XX都在仓库住,负责看管货物。

所销售的化妆品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都是别的小厂生产的,且包装和正规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都有很细微的差别,如强生婴儿痱子粉,在强生两个字之前还有两个很不清楚的小字“碧香”,其它产品也是这样。

卖的时候都是按正规公司生产的品牌进行销售。

2011年4月2日左右,梁XX对其说进货的厂家被公安局查了,以后送货时一定要小心,在仓库的时候把门从里面锁住,老板梁XX也害怕被公安局查住。

假化妆品是老板梁XX从广东汕头购买的,主要卖到河南各地市了,具体价格不清楚。

5、证人梁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涉案(碧香)强生婴儿活力补水霜、(碧香)强生婴儿痱子粉、(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95ML)、(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195ML)、大宝补水蜜、六神花露水、(碧香)六神花露水、云南白药去屑洗发露、云南白药强韧修复洗发露、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系从汕头市澄海区成瑞化妆品厂购买的,物品存放在郑州市管城区柴郭村一仓库内,雇佣时X、谷XX、朱XX、任X四人负责在仓库装货、卸货、整理货物等工作。

6、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2011年4月12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有一辆车牌为豫AR51**面包车经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假化妆品,公安机关立即对该车进行跟踪,跟至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仓库内,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强生、六神、妮维雅等品牌化妆品。

(碧香)强生婴儿活力补水霜44箱、每箱96盒;

(碧香)强生婴儿痱子粉55箱、每箱75盒;

(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95ML)31箱、每箱96瓶;

(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195ML)98箱、每箱60瓶;

大宝补水蜜8箱、每箱96瓶;

六神花露水15箱、每箱30瓶;

(碧香)六神花露水44箱、每箱60瓶;

云南白药去屑洗发露59箱、每箱30瓶;

云南白药强韧修复洗发露28箱、每箱20瓶;

(雪莹)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54箱、每箱96瓶。

案发后,被告人谷XX、朱XX、任X带领公安机关对储存假冒洗化用品的仓库及商品进行了指认,有被告人谷XX、朱XX、任X对扣押其销售假冒商品的储存仓库及假冒商品的指认笔录在卷。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谷XX、朱XX、任X归案情况,被告人谷XX、朱XX、任X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

8、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第601208号“强生”商标注册证、第806212号“johnson’sbaby”商标注册证、第1112078号“强生”商标注册证、第215396号“NIVEA”商标注册证、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请求书,证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处理维权打假相关事宜。

9、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谷XX、朱XX、任X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委托上述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述公司鉴定后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2011年4月12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柴郭村查获标有“强生”标识的产品非该公司生产,侵权名称为强生婴儿活力补水霜(70g)、同类产品名称为强生婴儿双效特润霜(60g)市场参考价22.92元/瓶,侵权名称为强生婴儿痱子粉(140g)、同类产品名称为强生婴儿热痱粉市场参考价(140g)10.9元/瓶,侵权名称为强生祛痱花露水(95ML)、同类产品名称为强生婴儿清新花露水(100ML)市场参考价10.8元/瓶,侵权名称为强生祛痱花露水(195ML)、同类产品名称为强生婴儿清新花露水(100ML)市场参考价10.8元/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六神花露水10.7元/瓶、六神驱蚊喷雾花露水15.8元/瓶;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参照该公司生产的养元青头皮护理洗发乳(210ML)的市场零售价每瓶58元的装量和价格,云南白药去屑洗发露(400ML)最低零售价格110元/瓶,云南白药强韧养润修复洗发露(750ML)最低零售价格206元/瓶;

德国拜耳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的市场同类商品中间价为62元/瓶。

根据扣押数量,统计涉案物品价值901952.38元。

11、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5日,同案犯时X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朱XX、任X伙同梁XX、时X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谷XX、朱XX、任X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在他人的指使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谷XX、朱XX、任X的销售数额,对三人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谷XX、朱XX、任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X参与犯罪事件仅有一个月,参与犯罪较晚,所以作用较小,与本案其他从犯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谷XX、朱XX、任X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经本院委托三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调查,证明宣告三被告人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任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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