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洺锋。
被告上海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翰源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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