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住广东省吴川市(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少锋。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租用本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3巷8号,雇佣多人在该出租屋生产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的6001CN型滤盒、9001V、9002V等型口罩。
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货假冒“3M”公司注册商标的6001CN、9001V型产品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5430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单位“3M”公司的委托代理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10万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谭某乙、杨某丁、杨某丁、秦某乙、梁某乙、易某乙、郑某乙、易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货运清单、未授权声明、承诺书、实物出入帐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证明、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