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都国际203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运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尚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众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5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尚达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尚达公司)、南京众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荣尚达公司与美好生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因执行合同所产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注册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7月31日,荣尚达公司、众科公司与美好生物公司共同签署《声明函》称:依据荣尚达公司的指定,美好生物公司同意并正式授权众科公司独家总代理《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项下的全部产品,全面负责中国市场的营销和拓展。
三方声明,众科公司亦承担《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
同时,有初步证据显示,众科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众科公司依据《声明函》的约定,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原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
即使不按照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众科公司履行合同的地点亦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无论依据合同约定或是依据法律规定,荣尚达公司、众科公司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好生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美好生物公司负担。
美好生物公司上诉称:其与荣尚达公司签订涉案《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后,因荣尚达公司无履行该合同的能力,故荣尚达公司指定众科公司代为行使销售代理权,但其与众科公司并未签订代理合同,故其与荣尚达公司间的权利义务仍受《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的约束。
即便三方后签订了《声明函》,但该函也仅能证明受托方众科公司应恪守《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相关条款,而《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第十条对纠纷的管辖法院已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荣尚达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转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照上述规定,涉案《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内容应理解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就争议管辖法院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013年7月31日《声明函》中所载“众科公司亦承担《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表明:众科公司已因荣尚达公司与美好生物公司的同意而成为涉案《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并承受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
故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受涉案《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内容的约束。
最后,众科公司系本案原告之一。
根据《中国区域总代理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第3项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内容,其有权向其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且该诉讼符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美好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