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许可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冒用“天佑德”商标,利用低质散酒灌装成“天佑德”牌白酒,准备在西宁市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69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鉴定证明,伪造的“天佑德”牌商标白酒,商标标识,空酒瓶,酒瓶盖子,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科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从外地购进伪造的“出口型天佑德”牌酒瓶、瓶盖、包装箱、商标标识等物,在西宁市城西区某家属院内,灌装低质散装白酒后,伪造成“出口型天佑德”牌白酒,准备出售。
2015年1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假冒“10版出口型天佑德”青稞酒524瓶、“出口型天佑德”牌白酒包装盒2917套、“出口型天佑德”酒外包装箱400个、“出口型天佑德”酒瓶盖2400个、“出口型天佑德”酒手提袋500个、“出口型天佑德”酒空酒瓶176个、散酒50斤、瓶开2100个、漏斗1个、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20130603章一枚、宝积萍、陈孝林章一枚。
经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10版出口型天佑德”青稞酒524瓶,均属假冒“天佑德”牌中国驰名商标产品。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天佑德”牌青稞酒价值969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地矿家属院2号楼1单元111室内灌装假冒“出口型天佑德”牌白酒被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天佑德”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受让人为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的事实;
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伪造的“天佑德”牌商标白酒、商标标识、空酒瓶、酒瓶盖子、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租用的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地矿家属院2号楼1单元111室内查获的“天佑德”牌商标白酒、商标标识、空酒瓶、酒瓶盖子等均属假冒“天佑德”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090号《关于对假冒“天佑德”牌青稞白酒价格认定的结论》,证实在被告人高某某租用的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地矿家属院2号楼1单元111室内查获的假冒“天佑德”牌青稞白酒价值为96940元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969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