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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英,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同案人徐显安(已判刑)于2012年7月初,在本市海珠区xx街一巷3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标注为注册商标“G-STAR”的服装。

同年7月1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G-STAR”的服装共120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68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衣服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证据复制(提取)单,证人王某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约、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刑初字第124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徐显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2)165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G-STAR商标注册证、G-STAR品牌的相关资料,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服装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受害单位造成实际侵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并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已经具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并非以进入流通领域销售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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