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闻喜县。
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闻喜县城镇方正嘉美花纸销售部擅自制造“国酒茅台”商标标识65000余件,并将制造的“国酒茅台”商标标识销售给张某某、赵某某、卫某某等三人。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贵州茅台企业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闻喜县城镇经营方正嘉美花纸销售部,主要从事印制玻璃贴花、花纸、喷砂图案、商标标识等业务。
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销售部内非法制造“国酒茅台”商标标识65000余件,其中销售给张某某20000件,销售给赵某某15000件,销售给卫某某30000余件,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日,闻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调查卫某某、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发现:2010年2月至3月份,张某某、卫某某、赵某某等人先后从闻喜“方正彩印厂”购买6万余枚无任何授权手续的“国酒茅台”商标。
2013年8月5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份,自己和妻子在家里开始为义乌加工酒杯至今。
2012年12月份,有个人找到我家,让我为他加工“国酒茅台”商标的酒杯20件,共9600个,我问他商标怎么办,他说让我自己找商标,他提供包装小彩合,并且约好三、四天取货,每支酒杯0.55元,我以前在闻喜龙海大道12号楼后面方正彩印厂做商标,我就到那里问了一下,里面的工作人员说之前为别人加工过“国酒茅台”商标,还有剩下的每包300元,我买了一包(100张,每张301枚)回去后,我加工了20件,两天之后,那个人来取货并付了钱。
那个人提供的包装小彩合就是每合装一只酒杯,彩合上印有国酒茅台的内容,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
我以前也在方正彩印厂印过其它东西,知道该厂印制商标,我之前都是和老板商谈(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条腿有点毛病,走路时有些瘸),这次到彩印厂时我问的是办公室一个工作人员,当时老板在他的办公室坐着,工作人员说有“国酒茅台”商标,我买了后就走了。
我加工印有“国酒茅台”商标的酒杯,没有商标授权。
经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为其提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李某某。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份有个客户(不认识)找我说让我加工“国酒茅台”商标的酒杯,他说让我先加工30件(每件480个)过几天来提货,但是未来,货就一直放在我家里,我使用的“国酒茅台”商标是从闻喜县城一家彩印厂购买的,我以前听别人说有一家彩印厂,制作商标,客人订货后,我就电话联系了这家彩印厂,当时我说可能需要五、六万枚,我先拿一万五千枚,彩印厂老板说他厂就有货,因为我找不到那个彩印厂,所以打了电话,老板让我在西湖边十字路口等他,该厂老板过来后将“国酒茅台”商标交给了我,我付老板150元。
我不知道那老板叫什么名字,有条腿走路时有点瘸,彩印厂没有使用“国酒茅台”的许可手续。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从2009年后半年开始给重庆一个叫唐某的人生产、加工贴有茅台商标的小酒杯,他当时说他是茅台酒厂的采购员,但我有向唐某要过相关的委托或授权,我所生产、加工的贴有茅台标识的小酒杯成品,全部由唐某安排车拉走,好像运往重庆了,除过唐某给我提供的茅台标以外,2010年2、3月份,闻喜县城的方正印花厂还卖给我一批茅台小贴标,因为唐某的贴标跟不上,当时是方正的人到我贴标的地方找的我,卖给我两万多个贴标,8厘钱一个,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有40多岁,一条腿有毛病,走路一拐一拐的,方正印花厂卖给我的贴标就是往小酒杯上贴的小标,一大张上有200多个小标,上面印有“国酒茅台”四个字样,中间还有一个圆形的茅台商标,在我家扣押的小酒杯上所贴的标和未使用的小标是唐某提供的,方正的标已经用完了。
经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提供非法制造国酒茅台商标标识的李某某。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闻喜县方正嘉美花纸销售部进行搜查,在该销售部二楼厂房发现两张印有“国酒茅台”的商标标识,一张为黑色标识,一张为黄红蓝色标���,部分有破损,并对两张标识及印制“国酒茅台”商标标识的底版一张予以扣押。
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2日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证人卫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国酒茅台”商标标识共68张(每张301枚)予以扣押;
将证人赵某某存放在其家中的贴有“国酒茅台”商标标识的酒杯30件(每件480只)予以扣押。
企业档案信息卡,主要内容为:经营者李某某,名称闻喜县城镇方正嘉美花纸销售部,经营范围花纸销售,经营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
商标注册证,主要内容为: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贵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期限为1998年1月24��至长期。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8月2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从2000年开始开办一家方正文印部,2009年经营闻喜县嘉美花纸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闻喜县城镇方正嘉美花纸销售部至今,主要从事印制玻璃贴花、花纸、喷砂图案、商标标识等业务。
期间我公司给给伊力特、宝中、天曲、茅台等印制过商标标识,都是给当地加工酒瓶和酒杯的加工企业印制商标标识,加工企业给我出授权委托,但是有些加工企业业务关系比较热,说一下就行了,不一定出委托。
2012年7月份时有一个(身高1.6米、身材偏瘦、北垣口音、年龄有40多岁)人给我打电话,说要印制酒杯上用的茅台商标标识,之后这个人给我提供了商标标识的样品,当时他提出要印制1万个左右,谈好价格每个一分钱,我印好后这个人到我公司提货,付货款100元。
2013年5月至6月份,这个人前后两次又打电话说要2��3万个茅台商标标识,当时公司有之前印制好的存货,我按每个一分钱的价格给他提供了茅台商标标识,这个人提货时付我订金300元,他没有给我提供委托手续。
2012年这个人还找我要过一次茅台商标标识,但是他嫌我印的标识质量不好未提货。
2012年我总共印制茅台商标标识2万多个,2013年5月份印制3万多个,除此之外,我还卖过其它人茅台商标标识。
2012年后半年有一个北垣人给我打电话要茅台商标标识,我当时没有货,我便从畖底一河南人开办的印花织布买了2万个给了这个人,这个人按一分五付给我现金。
当时我为了揽生意尽力帮人家弄到标识,这个人说他和河南人有矛盾,自己不好去,我之前给他做过喷砂活认识的。
2013年8月3日又供认,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红、黄、蓝三色标识是印制“国酒茅台”商标标识过程中的不合格商标标识,黑色的是制作“国���茅台”商标标识过程中制成的版,我已经不再印制“国酒茅台”商标了,已经彻底把制成的版毁了,2013年4、5月份,我委托运城制版厂做的,每张版18元,共做了三张计54元,三张一起做好的,在印制过程中套着用来制作“国酒茅台”商标标识。
今年5月份,做完产品后就扔掉了,我扔到垃圾桶里,工人把这东西又捡回贴到桌子上当塑料布使用。
我制作“国酒茅台”商标标识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授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国酒茅台”商标标识65000余件,并销售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罪名表述不完整,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对��喜县公安局所扣押的“国酒茅台”商标标识底板一张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