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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叶乾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知重字第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叶乾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叶乾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知重字第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钱炬雷。

委托代理人:郑山山。

被告:叶乾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与被告叶乾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金永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依法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浙金知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金永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钱炬雷、被告叶乾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叶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由于原告对商标的长时间使用以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为制止侵权,2013年1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永康市华溪北路的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由被告在《金华日报》、《金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在《金华日报》、《金华晚报》上以发表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

被告叶乾仓答辩称:1、我们使用的“西湖龙井”包装都是一般的标志,是市场上流通的,从义乌进货,所卖的是缙云龙井茶,使用包装是根据客户的要求。

原告方应该去市场上打假,而不是到我们这些店里来。

2、西湖龙井是历史遗留问题,市场上也是西湖龙井茶叶名称的流通。

3、我们没有卖西湖龙井的茶叶,我们是市场上买来外包装。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按一盒茶叶100多元,最多赔偿一千多。

4、原告要求发表声明是没有必要的,金华、义务市场上都还在卖。

5、我们都有和客户进行说明所卖的不是西湖龙井,客户也是知道的以这样的价格是买不到西湖龙井的。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注册人,即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西湖龙井”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原告已经在网站(http://xhlj.org/newsshow.asp?

id=176)公示该规则。

5、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证书号为(2013)第779号公证书原件、公证购买的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庭审中,出示公证保全实物。

正反两面都有“西湖龍井”的字样,打开铁罐在真空包装的锡纸上印有“西湖龍井”的字样。

7、律师函复印件、邮寄详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8、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差旅费、购买茶叶等支付的购物费等发票原件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相应发票是在金华、兰溪、东阳地区发生全部维权费用。

9、有关新闻报道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西湖龙井”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者严重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0、永康市东城台源茶行的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9、10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我们使用的商标是一般性的。

对证据6的公证书无异议,对发票没有了解过,对证据6中的实物也无异议,是我们销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收到过,我以为是诈骗的。

对证据8调查取证的发票有意见,无法核实。

被告叶乾仓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9、10,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其使用的包装是市场上的通用包装,并非正宗的西湖龙井包装,这种礼盒在市场上十分常见,不般人都不会认可这种包装,而且“西湖龙井”四个字的包装是历史遗留问题,市场上一直在使用是普遍现象的抗辩,因其在所销售的产品上以突出显著的方式使用了“西湖龍井”字样,与原告的商标读音、意思一致,字体相似,足以使一般公众对产品的产地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以为是诈骗的抗辩意见,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8中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定,因该组票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该费用发生在金华地区多个地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原告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被告叶乾仓系永康市东城台源茶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纪瑾及工作人员宗毅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前往永康市华溪北路的“台源养生茶庄”,郑山山购买了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礼盒一盒,并取得了加盖“永康市东城台源茶行”的收款收据一张。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9号公证书一份,并对茶叶礼盒实物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出示公证保全实物。

内有茶叶礼盒一盒,外包装印有“西湖龍井”字样,拆开外包装,内有铁盒装茶叶两盒,铁盒上也有“西湖龍井”字样,铁盒内有袋装茶叶一袋。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以突出显著的方式在外包装袋礼盒上,茶叶罐上都使用了“西湖龍井”四个文字,虽然字体不一致,但字样、读音均相同,和原告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该商标仍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同是茶叶(第30类商品),虽仅使用“西湖龍井”字样,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但该字样突出显示,该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字样、读音相同,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对其所售茶叶的产地产生误解。

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叶乾仓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报纸上以声明方式清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乾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叶乾仓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00元,由被告叶乾仓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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