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洪章,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少强,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良、人民陪审员于倩、彭福寿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心一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章及其辩护人宋开明、被告人林少强及其辩护人李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馨柳大厦富佳购物广场二楼设立“周六福”品牌柜台,销售金、银、玉器等首饰挂件。
为了有利于销售,被告人林洪章从深圳购买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品牌的吊牌回株洲后,由其儿子即被告人林少强负责将其店内的金、银、玉器等首饰都吊挂“周六福”品牌的吊牌进行销售。
2014年3月21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周六福”品牌注册商标公告之后,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于2014年5月销售吊挂“周六福”商标品牌的商品共计24023.5元,尚未销售的吊挂“周六福”商标品牌的商品,经鉴定价值472697元。
另查明:1、2014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经营的柜台内查获的涉案标签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洪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3、案发后,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向被害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50000元,获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冒周六福商标的吊牌、销售凭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的户籍资料、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证人曾继明、左红卫的证言、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林洪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林洪章、林少强向被害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50000元,获得被害方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案发后,被告人林洪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洪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洪章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获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林洪章的辩护人提出未销售的假冒“周六福”商标商品472697元属于犯罪未遂。
因被告人林洪章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是否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判断其完成该犯罪行为的标准。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少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少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获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林少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少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洪章、林少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少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洪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林洪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于 倩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