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立,系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有缘家电店经营者,经营场址为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府前路。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王士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成、被告王士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对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206892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8号、第1678004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第1678009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7号、第6765872号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013年12月19日,该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
上述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所有权全部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中,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06月14日至2019年06月13日,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上述商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磁炉、电煎锅、电蒸锅等。
美的品牌的形成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
1980年美的公司正式进入家电业。
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
1999年“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53.36亿元,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第5位。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获得了众多的荣誉,其“”、“”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为打击市场上日益猖獗的侵犯美的系列商标违法行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地方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销售的标有“idea”标识的电磁炉和“美的dbw饼王”电饼铛,其产品上的文字及图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外形相类似,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权商品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使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信誉受到严重质疑。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护是品牌建设的重要一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专有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士立辩称:涉案电磁米和电饼铛系他人推销给自己的;
工商部门检查时,我没有销售上述产品,且工商部门已对我进行处罚。
因此,我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应赔偿。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原告美的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各一份及原告美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美的公司依法享有美的系列商标专用权及其公司注册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和(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证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和电煎锅等,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内;
4、(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及上述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5、被告王士立经营的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有缘家电店的工商信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宿豫工商开案字(2014)第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清单、查处照片,拟证明被告王士立因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被行政处罚及查处标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和电饼铛的事实。
7、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调查取证费3000元。
被告王士立对原告美的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被告表示不了解。
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对证据6,被告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曾表示不服,认为自己没有侵权。
对证据7,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认为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不合理。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美的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王士立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提供了公证文本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被告王士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辩解其对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并没有侵权,但被告王士立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表示异议,而且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经查,当事人即被告王士立在自家门前从山东一辆送货车里分别以68元/台和230元/台的价格共购进“美的”品牌电磁炉1台和电饼铛1台,后以70元/台和250元/台价格分别对外销售。
因此,该证据足以说明被告王士立经营的店铺内存放的涉案侵权商品是用于销售。
上述证据1-4,能够证明“”、“”商标的权属情况及原告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证据5-6,能够证明被告王士立经营的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有缘家电店销售涉案“idea”标识的电磁炉及“美的dbw饼王”标识的电饼铛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印有“idea”及“美的dbw饼王”标识;
证据7,虽然被告王士立对支出的费用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事实,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煎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煎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煎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美的”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将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在内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并授权美的公司就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王士立是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有缘家电店的经营者。
2013年12月27日,经美的公司授权的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打假人员举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被告王士立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的“有缘家电店”进行检查。
现场发现,该门市内有待售的“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电饼铛各一台。
经打假人员和该局执法人员现场鉴定,涉案电磁炉上标有“idea”标识,且电源线上没有“恒宝、利昌、正威”厂家名称,且电源插头未有“CCC”认证标志和认证号,线圈盘坚固位置无多余螺钉柱孔;
涉案电饼铛上的标识“美的dbw饼王”与原告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均属侵权产品,并查明被告王士立购进涉案电磁炉、电饼铛的价格分别为68元/台、230元/台,欲分别以70元/台和250元/台对外销售。
2014年4月8日,宿迁市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王士立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犯“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和电饼铛各一台;
2、罚款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士立是否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被告王士立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原告美的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在第11类商品使用“”、“”注册商标,并经授权可以单独针对上述商标提起维权诉讼,因此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原告美的公司维权人员举报,宿迁市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王士立经营的商铺内查处了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涉案电磁炉上标有“idea”标识,与原告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且该电磁炉的电源线及电源插头缺少正品电磁炉应有的电源线厂家名称及“CCC”认证标识及认证号,涉案电饼铛上标有“美的dbw饼王”标识与原告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近似,故在被告王士立店铺内查获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明确记载,被告王士立从他人处购进涉案电磁炉和电饼铛,并置于店铺内销售的事实。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士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士立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被告王士立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士立作为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应当明知“美的”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符合免于赔偿的条件,对原告美的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王士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原告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王士立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原告美的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美的公司提出4万元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故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士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王士立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立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士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王士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