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
负责人:潘玉兰,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银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图强五金厂)、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梁银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梁银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镜(015)”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48501.0。
涉案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2013年10月25日,梁银芳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雄来到位于江门市杜阮镇的图强五金厂,购买到五款镜子(每款2个共10个合计209元,梁银芳指认其中的TQ-833镜子两个为本案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盖有图强五金厂财务专用章)、样板单各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6606号公证书。
梁银芳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50元,调查费950元。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2014年2月27日,梁银芳以图强五金厂、潘玉兰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图强五金厂、潘玉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
2、图强五金厂、潘玉兰连带赔偿梁银芳经济损失10万元;
3、图强五金厂、潘玉兰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梁银芳陈述说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化妆镜由底座、连接底座的支撑柱、连接镜面的支撑架、镜面和固定夹组成;
化妆镜底座是塔形立体状;
连接底座的支撑柱形状类似圆锥体,只是与支撑架连接的连接面是平面;
连接镜面的支撑架呈半圆形状;
连接镜面的固定夹通过夹槽将镜面框固定;
整个镜面呈圆形,镜面外围由镜面框将镜面固定。
进行外观对比时,梁银芳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图强五金厂、潘玉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夹外面比专利产品多出两个螺丝钉及固定夹;
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并不是一个标准的半圆形,有点像下凹的半椭圆形,故两者外观不近似。
另查明:图强五金厂登记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玉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梁银芳是名称为“化妆镜(015)”、专利号为ZL20123034850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图强五金厂、潘玉兰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鉴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均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化妆镜,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造型,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一审当庭勘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图强五金厂、潘玉兰主张两者不同之处属于极其细微之处,并不影响两者相同的判断,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图强五金厂、潘玉兰关于其享有先用权及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的抗辩均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图强五金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梁银芳并未举证证明图强五金厂、潘玉兰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其诉请判令销毁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梁银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图强五金厂、潘玉兰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图强五金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梁银芳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图强五金厂赔偿梁银芳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5000元。
对梁银芳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图强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潘玉兰是图强五金厂的投资人,潘玉兰应对前述图强五金厂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梁银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化妆镜(015)”,专利号为ZL201230348501.0)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银芳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5000元;
三、潘玉兰对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梁银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潘玉兰负担2320元,梁银芳负担1000元。
上诉人图强五金厂、潘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银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就已经被生产并公开销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证据:1、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内有若干化妆镜的图片;
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此宣传册于2010年10月印刷。
2、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货物名称为“铁制镜”、“铁制伸缩镜”等,时间分别为2007年、2008年和2012年。
3、蓬江区点石摄影设计图片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受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此宣传册由本单位于2010年设计和印刷。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公证费用本应由公证处收取,但发票的收款单位却为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显然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梁银芳答辩认为,涉案专利已经由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确定维持有效。
上诉人图强五金厂、潘玉兰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且宣传册的图片仅有一个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比,因此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5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涉案“化妆镜(015)”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因此,如果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则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虽然提交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和蓬江区点石摄影设计图片社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没有提交两单位的主体身份证明,因此不符合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
二、即使上述两单位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由于该宣传册中的产品仅有一个图片,无法观察产品的各个视图,因此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面比对;
三、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与宣传册上的产品不能一一对应,与前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图强五金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梁银芳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图强五金厂赔偿梁银芳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5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公证费用由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代收的问题,并不能据此否定梁银芳要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的事实。
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图强五金厂、潘玉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图强五金制品厂、潘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