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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石寸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4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石寸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石寸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470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燕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011。

法定代表人罗江燕。

委托代理人潘奇天,被告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石寸根。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石寸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天国际(湖南)通讯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石寸根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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