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玲,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玲明知李某国(已判刑)、阳某某(已判刑)等人向其销售的“口味王”槟榔是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的槟榔,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2457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万某玲销售给李某龙假冒六元装口味王槟榔37件,销售金额46620元。
2、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万某玲销售给彭某伏假冒六元装口味王槟榔38件,销售金额47880元。
3、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万某玲销售给万某军假冒六元装口味王槟榔120件,销售金额15120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万某玲被公安机关抓获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万某玲违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玲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军、李某龙、彭某伏、江某某、殴某某、阳某某、李某国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口味王”商标注册证,追缴违法所得通知书,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万某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玲已退回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玲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万某玲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万某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万某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