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129号1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其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芬,系宁波高新区鼎旺交通设施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卫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