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大柳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徐永强,该公司会计。
被告人刘某,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永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章道静,注册资本人民币56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瓶盖、铝制盖PVC热缩模、包装制品、塑料原料再生料及制品生产销售。
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
刘某为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独立股东。
2014年8月,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含有“口子窖”、“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对外销售。
2014年8月,原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另案处理)帮他人从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定制伪造的含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五年“口子窖”酒瓶盖2万只。
后董某从被告单位提取5000只五年口子窖瓶盖,并支付给被告人刘某货款2万元。
2014年9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在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查获印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红色成品瓶盖3874只、绿色成品瓶盖200只;
印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瓶盖(献礼版)5896只、瓶盖顶盖24436只,共计注册商标标识39406件。
另查明,“口子窖”(商标注册证号3007166)、“珍藏实窖”(商标注册证号3454830)、“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号9072701)、“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证号7417861)、“古井集团图案”(商标注册证号1304435)均为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吴某、安某、戴某、林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尚经梅、时某、陆某、舒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发货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39406件,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但计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来安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