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典新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025。
法定代表人刘艳杰,经理。
被告北京海煜佳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北京)电子市场*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北京经典新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经典新艺公司)、北京海煜佳业商贸中心(简称海煜佳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任宝新,被告经典新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杰、海煜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便携式音箱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典新艺公司、海煜佳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答辩期内无法答辩;
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证购买的四款产品,其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亦有不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向东(即本案原告),其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授权日为2011年9月2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0日。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部局。
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涉案专利整体为圆柱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整体为浅色区域,设有环形凹槽;
下部为深色区域,在深色区域内间隔分布有存储卡插口、音频输入/出插口、数据/电源插口等。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为网面状设计,里面可观察到从内到外依次相套环形的喇叭。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为圆形,在圆形的中左部有一方形,方形内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
(见附图一)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两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020号公证书(简称第90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于2012年11月23日下午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的中关村E世界三层A3519两被告的摊位处公证购买了包括紫光数码智能迷你音响一台(型号:QH-118)(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四台音响。
两被告对第902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当庭明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紫光数码智能迷你音响(型号:QH-118),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并提交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
经本院当庭勘验,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状况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均呈圆柱形,顶部为网格状设计,直径与高的比例基本相近,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存在如下三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有紫光数码的标识,从而使顶部的网格内难以观察到从内到外依次相套环形的喇叭,涉案专利的顶部网格没有遮挡,可见观察到从内到外依次相套环形的喇叭;
2、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电源开关键,而是移至柱身下部区域,涉案专利底部的中左部有一方形,方形内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深色区域内环绕柱身均匀地分布着高度约为1厘米的竖棱,涉案专利没有。
但原告亦表示前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依然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两被告对前述三个区别点不持异议,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近似,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两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庭提交了进货单原件一张,其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
但该进货单并未盖章,亦未提供发票佐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第902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第902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000元)、购买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100元)。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1、放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
2、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系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两被告为证明其并未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当庭出示了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账本,用于证明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台,金额较低。
但前述证据并未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两被告当庭提交的账本复印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东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自授权后,按时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的前提条件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进行比对,按照涉案专利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二者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音响、涉案专利亦为音响,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在此基础上,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均呈圆柱状,顶部为网格状设计,直径与高的比例基本相近,仅存在如下三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有紫光数码的标识,从而使顶部的网格内难以观察到从内到外依次相套环形的喇叭,涉案专利的顶部网格没有遮挡,可见观察到从内到外依次相套环形的喇叭;
2、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电源开关键,而是移至柱身下部区域,涉案专利底部的中左部有一方形,方形内有椭圆形的电源开关键;
3、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深色区域内环绕柱身均匀地分布着高度约为1厘米的竖棱,涉案专利没有。
鉴于涉案专利的一般消费者为日常普通消费者,且音响本身体积较小,消费者在购买时更容易对音响本身进行全方位的观察,尤其是顶部、底部以及侧身有显著特点的部位。
具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有紫光数码的标识,底部并不存在开关键,且侧身的底部深色区域内环绕柱身均匀地分布着高度约为1厘米的竖棱,使得被控侵权产品柱身实质上分为上、中、下三部分,这些区别相对于音响这个体积较小的产品而言是较大的。
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