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山。
法定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戴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