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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04民初165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04民初1655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R7HPQX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西路8-1号。

经营者:周仕方,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周迪超市)、安徽省鸿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滔公司)、广州市鸿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周迪超市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撤回对安徽鸿滔公司、广州鸿滔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迪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周迪超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是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灯。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该电视机外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鸿滔公司,机身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安徽省鸿滔公司。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迪超市辩称,涉案电视机并非被告方生产,是被告从朋友倪华坤处,倪华坤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商标使用权证,且被告销售涉案电视机实际获利仅百十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后于2004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

电视机等。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周边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TCL集团公司经营的“TCL”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使用在电话机、电话四季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王牌”彩电于2005年被评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20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和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好又多”字样,店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

刘江在该店内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110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刘江在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同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盱证字第8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被诉侵权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牌”字样,通电后开机后屏幕上出现“牌王牌品质·值得信赖”字样,其中“”与第1792882号“”字商标完全相同。

电视机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王牌”,以相对小的字体标注“虎”。

封存保全外包装内有智能液晶电视产品说明书中显示产品品牌为“王牌虎”,虎为相对较小字体,说明书中载明生产商为广州鸿滔公司。

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中国能效表示,载明生产者名称为安徽鸿滔公司。

其中广州鸿滔公司系第21590558号“王牌虎”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被告周迪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日用杂货、纸制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等。

庭审中,被告陈述从2017年超市开业即开始经营电视机销售,但销量较少。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上使用“牌”字样是否与“”“”商标构成相同与近似,该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电视机,虽然被告辩称“王牌虎”系注册商标,但涉案产品显示屏下方及显示屏幕上显著位置及电视机外包装中突出使用的“牌”标识字样,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牌”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比较,被诉侵权标识“牌”中“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字形相同,考虑到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电视机并非其生产而是从朋友倪华坤处进货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等材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周迪百货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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